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2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文橫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又該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證照交查而逕行駛離,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若依舉發之違規事實以觀,警察應有足夠時間照相舉證,且該路口有監視器足供調閱,原處分機關裁罰,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三、經查:
(一)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如何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交通違規,遭警員 曹致健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回執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闖紅燈之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交通違規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由一女性駕駛而有上開交通違規,遭警攔停後因該女駕駛拒絕出示證件且逕行駛離之舉,事出突然以致來不及照相存證,而該路口亦無測速照相器之設置等情,亦據證人曹致健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敘,此有該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9082號函在卷足佐,足證本件執勤警員曹致健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則異議人主張調閱路口監視器一節,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雖到庭否認其所有上開交通違規小客車有出借他人使用云云,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之車號、車型、購買時間等關係該車重要內容均陳以「忘記」、「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陳明該車並無失竊、出質等情,則異議人否認該車有出借他人駕駛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