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沿海路與中鋼路口欲左轉中鋼路,號誌指示燈指示可以左轉,伊即依號誌燈指示左轉,乃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顧號誌燈指示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伊所駕駛計程車後方油箱部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原審判決認定伊有過失責任,自有違誤,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伊確有遵守號誌燈指示行車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案發當時駕駛機車,由沿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其行車方向係綠燈直行,行經沿海路與中鋼路口已通過該路口人行道斑馬線時,突然發現被告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通過中心線,即搶先左轉,斜切進來,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明確,且有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為證。㈡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沿海路與中鋼路口,確有綠燈左轉之號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謝曉雯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 王振莫唐意康 2人,於93年11月9日15時會同實地測量結果,在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即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下簡稱A路口)至肇事路口(下簡稱B路口),二路口間距離為
139.5公尺,其間為捷運工地,無任何店面,是以除同向車流外,無任何人、車之阻礙,且警員王振莫、唐意康2人均陳稱:自案發時間至勘驗當日,該處號誌秒數並未更改,且案發當時係18時55分並非交通尖峰時間,均係以電腦控燈等情,則二路口距離139.5公尺,告訴人復自承以60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該路口(A路口),顯然,告訴人自A路口通過
B路口僅需8秒左右,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王振莫、唐意康二人,於93年11月9日15時,在B路口測量結果,同時計算A路口與B路口之燈號秒數得知,自A路口切換綠燈起,至B路口切換黃燈止,所需時間約為53秒(閃黃燈3秒後轉紅燈);自A路口切換紅燈起,至B路口切換黃燈止,所需時間為1分34秒(閃黃燈3秒後轉紅燈)。則告訴人即使係綠燈起步通過或於轉換紅燈最後1秒通過A路口,繼續行駛並通過B路口之時間均短於上開53秒或1分34秒。足見告訴人應無搶先闖越紅燈行駛之可能。㈢再者,倘撞擊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經過中心點,車頭已進入中鋼路,車尾部分在沿海路上,則告訴人以60公里時速高速前進,衝撞後雙方車損位置,應係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車頭毀損,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或右後車尾毀損陷凹為是,惟參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非但右後車燈凹陷,並且有數條起點自右後車門止於右後車燈處之刮擦痕,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擦撞之角度少於九十度角,並非垂直擦撞。則被告行車應未通過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要無可疑。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係遵守號誌燈指示左轉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調上開監視錄影帶,並小港分局派員前往實地察看之結果,該處並未設置有監視錄影器,故無監視錄影帶足資提供本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9月22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18206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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