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姐弟關係,秀子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所屬屬購買牌號碼ZT-706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之債務人。除頭期款1萬9千元外,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8萬828元,自93年9月月19日至起至95年8月19日,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前23期期每期須付款13966元,第24期則應給付45萬9610元,標的物物存放地點為乙○○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自用小客車並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蔡志領 則於94年8月24日,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所購買牌號碼ZT-806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17萬5千元外,總價金新台幣50萬4802元,自93年9月24日至起至95年8月24日,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前23每期須付款7274元,第24期則應給付33萬7500元,標的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即即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自用小客車並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在94年9月24日將該車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典當,得款15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傷害。而乙○○在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僅依約繳交6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竟與甲○○共同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甲○○並承前概括之犯意,由乙○○將該車交予甲○○使用,再由甲○○將該車自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即乙○○之住所),遷移至不詳所處所,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對於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上揭車輛後,僅分別付款五、六期即未再付款等情,自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車子是伊弟甲○○在使用,因甲○○手頭不方便,才遲延繳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乙○○所買車輛係伊在使用,伊買的車子是父親在使用,二輛車子分別在台中、台北云云。惟查:(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甲○○於93年
9月24日持往「勝興當舖」典當得款15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蘇正修 指述在卷,並有「勝興當舖」當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乙○○於購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將之存放於約定存放地點,反而該車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則將該車駛往台中縣市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二人自承在卷,並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分別係上開二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均知應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惟竟仍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駛離約定存放地點,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雖該動產擔保交之債物人,惟其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二人間有此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核其所為,則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前後二次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將標的物出質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非佳,及其等分別積欠40餘萬元及7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民國65年1月28日修正】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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