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巿中正路169號之「中正凱悅KTV」之廁所內,因酒後心情不佳,又遭告訴人甲○○斜眼瞪視,乃夥同 宋少棠 (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下稱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宋少棠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開KTV905包廂內,分別以手、腳及丟擲桌上杯、壺等物,傷害告訴人甲○○及丙○○等人,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裂傷4公分、右前臂裂傷2公分及右肩部瘀青;丙○○受有左膝瘀傷、頭部、臉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在本院訊問時撤回被告乙○○之告訴,此有筆錄載明在卷,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