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交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B141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得為認定人民有應受罰之事實。況行政罰法已於94年2 月5 日公布預計於95. 02.05 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不再採,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 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民國94年6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僅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6 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並未能提供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或攝錄影資料等證據以資佐憑,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覆稱:「因該案為當場舉發紅燈右轉彎案,未有採證照片」等語,有該局94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5175800 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除舉發警員乙○○製目睹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提出,而當日員警雖係突發臨時狀況而沒有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來加以舉證。惟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更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綜上所述,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之存在,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