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鼓山三路2巷口以南約5.9公尺處,應注意該處為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失控,追撞在前由乙○○所駕駛之殘障電動車,乙○○因此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乙○○之子 潘文政 代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文政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超速行駛而肇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9月9日高市鑑字第9308090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3年4月7日及94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因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於本件犯後向處理警員自首,原審未加審酌尚有未洽;(2)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車禍後因他故死亡),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潘文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罹本罪,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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