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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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吳珮婷 (已經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吳珮婷同時與甲○○交往,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吳珮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工作場所,要求吳珮婷撥打話邀約甲○○前往上址談判,嗣甲○○依約前往,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背胸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⑶證人吳珮婷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之糾葛,即率以暴力手段解決,此風實不可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