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至經國路與東大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規定迴轉,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輪板後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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