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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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乙○○
同進路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是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2日結婚,於同年12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後,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嗣後被告於90年9月
8以回越南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後竟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4年之久,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分離4年期間幾無互動,已毫無婚姻之互信互諒及共同生活之意願,更談不上有夫妻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5年12月12
日結婚,於同年12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後,並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號共同生活,嗣後被告於90年9月8以回越南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後竟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
4年之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慶茂 到庭證述:兩造約於80幾年間結婚,婚後2人住在鳳山市中崙社區,兩造平時感情不太好,被告每次回越南娘家居住時間長達1年多後,再返回臺灣住個3、4個月至半年,被告若自越南回臺灣,原告都會帶被告去我家,被告最近1次是在89、90年間回越南娘家,此後就未再見過被告回臺灣等語(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曾於90年9月4日入境臺灣,惟於4日後即90年9月8日旋即出境,被告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4日高市警外字第094004762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按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結婚後被告來台依親,雖與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0年9月8日以回越南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後竟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4年之久,本院考量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景,本難求其性格、觀念、興趣完全契合,面對衝突時,夫妻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溝通,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婚姻生活,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與原告國籍不同,雙方之思想、文化及生活習慣差異尤大,兩造既為結為夫妻,更應深切體認並努力克服,本於相互尊重之態度,融入彼此生活及文化之中,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5年後,竟於90年9月8日家返回越南娘家探親後即未返臺,迄今已4年有餘,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不返臺與原告同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