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駕駛不知情之 劉得芳 所有車號00—13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與重慶街口之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乙○○等人與甲○○因行車發生糾紛,詎乙○○夥同該三名男子下車,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管等物敲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板金造成車輛車窗破損、板金凹損而喪失效用,又持鐵管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與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八千元,且被告亦於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現金,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與毀損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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