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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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政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碩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間迄111年1月間某日更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觀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間迄111年1月間某日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為賭博罪,然後案之犯罪日期為1
10年11月間迄111年1月間某日,前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間某日,是前後二案之犯罪日期甚為接近,且後案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日之前,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賭博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