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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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市○○區○○○路○段○○○巷○○號。被告於109年間以做生意為由,前往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台,期間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訊息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分居多年,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86年9月1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9年6月8日出境,迄今未歸,其並曾於110年7月30日透過WECHAT傳送「你去看看我不在的情況之下,要怎麼把婚離,不想以後我的債務影響到你,所以切割一下」、「以後人家找你,就說跟你沒關係,就說跟我離婚了,一切跟你沒關係」等訊息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WECHAT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出境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主動傳送訊息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事宜,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共謀夫妻生活,兩造並因長期分居,致感情淡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達3年,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事由應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