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