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貸及欠款事實不爭執,惟因景氣不好,目前無力償還。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且被告乙○○對於借貸及欠款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因景氣不好,目前無力償還等情,縱使為真,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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