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羅文彬 被告丙○
丁○○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以及從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的利息,另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一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八,共分一百八十期,每個月攤還一期,前三十六期只繳利息,自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借款人若未按時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丙○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丁○○承認為本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同樣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