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瀚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瀚文係東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保險業務經紀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代繳團體保險費,乃交付其負責之精英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東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中國人壽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持富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受款人為中國人壽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同面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至中國人壽公司,請求換回前以精英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或由中國人壽公司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胡瀚文,中國人壽公司以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到期日逾越三個月之期限,且該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業已入帳,而予拒絕,惟中國人壽公司仍應胡瀚文之要求在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蓋章,胡瀚文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至富台公司,以票載發票日過長,中國人壽公司拒收為由,請求富台公司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支票正面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乃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交換,並將該筆金額存入胡瀚文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胡瀚文遂自翌日起將該筆富台公司為支付保險費之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之金額陸續提領,侵占入己,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花用殆盡,嗣中國人壽公司屆期提示精英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不獲付款,通知富台公司繳交保險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瀚文固就右揭關於其先持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富台公司繳交保險費,復持富台公司之支票擬換回原精英公司之支票未果,乃請求富台公司將票載發票日更改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並提示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中國人壽公司說富台公司的票期過長,不同意將精英公司的票換回來,伊才請中國人壽公司在富台公司的支票背面背書存到個人帳戶,後來因為精英公司財務困難才會跳票,並無侵占意圖。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富台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代繳團體保險費,乃交付其負責之精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東路分行,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中國人壽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持富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受款人為中國人壽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同面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至中國人壽公司,請求換回前以精英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或由中國人壽公司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胡瀚文,中國人壽公司以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到期日逾越三個月之期限,且該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業已入帳,而予拒絕,惟中國人壽公司仍應胡瀚文之要求在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蓋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如齡陳仲琪 即中國人壽公司承辦富台公司團保人員之證述綦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嗣持該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至富台公司,並以票載發票日過長,中國人壽公司拒收為由,請求富台公司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富台公司更改日期後,仍以中國人壽公司為支票受款人,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憑以向中國人壽公司支付保險費之情,有證人 沈金樹 即富台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述可參(參同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支票正面影本「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相符。再查,被告持富台公司更改日期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富台公司簽發支票正面所為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僅憑支票背面有中國人壽公司之印章,即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交換,並將該筆金額存入胡瀚文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遂自翌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將該筆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款項陸續提領完畢,有系爭支票、台北國際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胡瀚文開戶資料附卷可查。基此,倘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在明知中國人壽公司業已將精英公司之支票入帳,不再接受富台公司之換票,仍請求富台公司更改日期,且在未經富台公司之同意之下,逕將富台公司所簽發為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存入個人之帳戶?復觀諸被告於富台公司支票兌領後,不僅未存入精英公司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且自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亦即在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月餘即提領完畢,足徵被告業已易持有之票款為所有並將之花用殆盡,被告所辯無侵占故意云云,洵非可信。
二、核被告胡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陸續提領花用乃屬侵占之接續行為,僅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因先代墊保險費而先交付精英公司支票,嗣因富台公司之支票換票不成,心存僥倖而挪用,致罹犯刑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惟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將支票返還富台公司,富台公司憑以交付中國人壽公司支付保險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另行對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起求返還該筆款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五號)之情形以觀,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請求富台公司簽發之上揭支票票載發票日改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之章戳,以此在票背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之背書,存入其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帳戶內兌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因被告之請求,由中國人壽公司職員持該公司之印章所加蓋,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芬貞 供述、證人陳如齡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基此,該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偽造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可言,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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