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確向 汪國志 承租臺北縣○里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工廠,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始遷入,水管係汪國志所盜接,其並未盜用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水費單據影本八份、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電信費收據影本一紙、保全服務通報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偷接自來水,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查獲,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計算其一個月之用水度數,以一年計算其所受損害。並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運規章彙編影本一份、水費價目表一份、售水量表一份、用戶數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汪國志承租系爭房屋,二人竟未經其許可,擅自於被上訴人所設之供水管線上竊取引接自來水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查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其雖向汪國志承租系爭房屋,惟係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始遷入,該水管非其所盜接,亦未盜用水,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汪國志二人為被告,訴請其等連帶賠償損害,該訴訟標的於上訴人及汪國志間必須合一確定,然上訴人係以其非侵權行為人之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汪國志,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汪國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竊水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竊水,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五幀、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一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傳真函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用水實地調查表,上載有:用戶承認未開水用水等字樣,上訴人並於用水人欄下簽名;參以汪國志出具之陳情書上亦載:聲請人汪國志在信義路五號經營鎧福有限公司之廠房‧‧‧陳情人因貪圖一時方便,失察而盜用貴公司之自來水,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查獲‧‧‧,而該廠房實際為上訴人所開設,足認上訴人確有盜用自來水之事實無訛,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遷入一節,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公司執照,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獲准設立登記,徵諸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裝設保全服務,是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竊水,應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當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竊水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查獲前已認定,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當地之供水狀況為水壓一點五公斤、管線口徑二十五公厘、長度十公尺,其每秒流速為二六七八公升,而單位給水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九八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違章用水通知單一份及係數表一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一紙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水以八小時計算,亦屬合理,本院斟酌其實際竊水時間,及其於系爭房屋係開設工廠等情,認應以三個月之水費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免付水費之所受利益,亦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一個月之用水度數為二千三百十度,每月水費為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三個月共計七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部分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汪國志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
每日用水度數:2678×60×60×8÷0000000=77(度以下四捨五入)三個月之水費:77×30×3×10.98=76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