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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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胡瀚文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張義祖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瀚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之見解,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故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胡翰文 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 陳芬貞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富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帳戶往來明細、開戶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胡瀚文固不否認持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富台公司繳交保險費,復持富台公司之支票擬換回原精英公司之支票未果,乃請求富台公司將票載發票日更改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並提示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胡瀚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中國人壽公司說富台公司的票期過長,不同意將精英公司的票換回來,伊才請中國人壽公司在富台公司的支票背面背書存到個人帳戶,後來因為精英公司財務困難才會跳票,並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富台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代繳團體保險費,乃交
付由其為負責人之精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中國人壽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持富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受款人為中國人壽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同面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至中國人壽公司,請求換回前以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由中國人壽公司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胡瀚文。中國人壽公司因富台
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逾越三個月之期限,且該精英公司簽發之支票業已入帳,而予拒絕,惟中國人壽公司仍應胡瀚文之要求在富台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蓋章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承辦富台公司團保人員 陳如齡陳仲琪 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之背書並進而行使之情至明。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支票交還富台公司後,富台公司已再把該支票還給中國人壽公司,所以中國人壽公司已經收到該筆保費,有證人 沈金樹 (即富台公司副總經理)及陳芬貞(即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可參(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前開情事,按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中國人壽公司既已收受被告代富台公司墊繳團體保險費而以精英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並於被告持本案系爭之支票請求中國人壽公司,換回先前以精英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或由中國人壽公司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之時,然為中國人壽公司拒絕,考之上情,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被告以精英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時,其對富台公司之保險費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對於富台公司之上開系爭支票自可自行處分,存入自己帳戶提示領款,實難認被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京字第一三三號函覆本院,該銀行
支票戶帳號第七六八四六號(即被告之公司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退票前支付精英公司債務之相關收據及票據影本等情,可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時,被告之財力尚屬正常,足以清償支票債務,其請求富台公司更改支票發票日進而存入己有帳戶行使提示時,尚難認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觀之工商界以所收受客戶之票據,進行資金之週轉情形普遍存在,堪視為商業習慣,尚不能僅以被告將收得之富台公司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入其帳戶,事後因財力不佳致其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辯:因中國人壽公司不同意將精英公司的票換回來,伊才請中國人壽公司在富台公司的支票背面背書存到個人帳戶,後來因為精英公司財務困難才會跳票,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㈢本案系爭富台公司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係以中國人壽公司為支票受款人
,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憑以向中國人壽公司支付保險費之情,有證人沈金樹即富台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述可參(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核與卷附之支票正面影本「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相符;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其內部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未及注意支票正面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乃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交換,並將該筆金額存入胡瀚文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交換後,並將該筆金額存入胡瀚文之帳戶,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富台公司並不生委託付款之效力,故被告所為並未對富台公司造成侵害;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作業疏失,於被告提示交換系爭支票後,將該筆金額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核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故被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間應僅係單純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問題,不能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票款,即認其有侵占保險費之犯行。
㈣檢察官所訴另指被告涉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之章戳,以之在票據背面偽造中國人壽
公司背書,存入其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六四九六三-一帳戶內兌現等情,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以:(提示支票背面)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誰蓋的?被告係答稱:「是中國人壽蓋的,不是我蓋的章」(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並無承認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之章戳在票據背面偽造中國人壽公司背書之情,檢察官起訴依據,容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支票背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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