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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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何郁蘭 」署押伍枚、「 鄭林惠美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蔚原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東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嶺公司),該公司總經理 王謙仁 (業由 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獲悉 何芳蘭 、何郁蘭、 周方 慰、鄭林惠美(以下簡稱何芳蘭等人)為求致富,有意投資股票交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芳蘭等人佯稱東嶺公司有代為操作股票之業務項目,且經驗豐富,可為之操作獲取高額利潤,僅由利潤中抽取百分之五佣金即可云云,邀約何芳蘭等人出資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嗣王謙仁於同月二十八日以何郁蘭之名義買進股票「國票三萬股、潤泰二萬股」,由何郁蘭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辦理交割手續,何芳蘭等人乃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何郁蘭亦將何芳蘭等人所有之「中纖一萬三千股、國建四千股、東聯二千股」等股票,連同上開所買進股票交由王謙仁投資操作後,王謙仁為避免何芳蘭等人發覺真相,俾其處理資產從容逃匿,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何郁蘭、鄭林惠美之帳戶買賣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並指示不知其詐欺意圖之朱蔚至永昌公司辦理交割手續。詎朱蔚明知股票買賣交割手續,應憑委託人於證券公司留存之印鑑或本人之簽名為之,竟仍與王謙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至永昌公司,偽造何郁蘭或鄭林惠美之署押一枚於各該交易之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之上,而偽造何郁蘭、鄭林惠美同意辦理該等股票買賣交割事項之私文書,持交櫃檯人員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芳蘭等四人。嗣並將取得之股票保管條交付王謙仁,使王謙仁一則得以同日於鄭林惠美帳戶賣出、於何郁蘭帳戶買入同種類、數量股票之當日沖銷方式(詳見附表一、二),製造何郁蘭帳戶確有正常操作之假象,另則得以上開資產自何郁蘭帳戶買進「潤泰四萬股、一銀二千股、農林三千股」等股票後,陸續盜領逃逸。嗣何芳蘭等人認股市市場不佳,擬出售股票避免損失,遭王謙仁一再藉詞推托,發覺有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永昌公司查詢,得知何郁蘭之股票均已賣出,始知受騙,並於取得前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等資料後,得知其上何郁蘭、鄭林惠美之署押,係朱蔚所偽造。
二、案經被害人 周方慰 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蔚固坦承上開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上之「何郁蘭」、「鄭林惠美」署押係其所冒簽,並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王謙仁總經理之指示,至永昌公司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應櫃檯承辦人員之要求在交割憑單簽署「何郁蘭」、「鄭林惠美」之名字,並將股票保管條及交割憑單收據交付王謙仁,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七十七至七十八年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成交之股票交易,就證券商與委託人間之交割而言,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永昌公司股務部人員 郭紫芳 所證述永昌公司客戶開戶後有製作印鑑卡,留下印文或簽名均可等語相符,則被告欲幫助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二人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允應向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取得其二人留存於永昌公司之印鑑章,或請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本人親自到場簽名一節,應堪認定。參諸被告辦理上開股票買賣交割手續時,並未取得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留存於永昌公司之印鑑章,且未事先徵詢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之同意,即擅自於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上偽造渠二人之署押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八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並任職東嶺公司協助辦理股票交割業務,豈有不知未經本人授權,不應擅自於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之理?又豈有不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須憑印鑑章或本人簽名,始得為之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共犯王謙仁未交付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之印鑑章,即依其指示辦理被害人何郁蘭、鄭林惠美之股票交割事項,於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偽造「何郁蘭」、「鄭林惠美」之署押後,交付櫃檯承辦人員而提出行使,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堪稱炯然甚明,所辯僅係伊共犯王謙仁之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台北市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永昌公司個人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與證券公司間之委託書、永昌公司委託合作金庫辦理收付買賣證券交割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儲蓄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合金儲營字第一七三四號函、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合金儲營字第一七九五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謙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起訴後,已經賠償被害人何芳蘭等人而與之達成和解,且現從事正當職業等情,亦有和解書、被害人何芳蘭等人陳報狀、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足憑,核其一時失慮,誤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三所示之「何郁蘭」署押五枚、「鄭林惠美」署押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朱蔚就共犯王謙仁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向被害人何芳蘭等四人實施詐術者,及被害人何芳蘭等四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對象,均係共犯王謙仁,被告僅係東嶺公司之職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方慰指陳明確,衡諸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僅屬共犯王謙仁上揭詐欺犯罪完成後,用以掩飾拖延之手段,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共犯王謙仁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時即屬知情,或嗣後確有分得任何贓款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受共犯王謙仁指示,誤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詎認其確有參與共犯王謙仁之詐欺犯罪。是此部份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附表一(何郁蘭帳戶之交易情形):
成交日交易種類股票種類及股數備註
77.11.30普買民興一萬股77.12.01賣出
77.12.01普買華隆五萬股沖銷
77.12.01普賣國票三萬股77.11.28買進
77.12.01普賣民興一萬股77.11.30買入
77.12.01普買一銀二千股盜領
77.12.01普買潤泰一萬二千股盜領
77.12.01普買潤泰八千股盜領
77.12.01普買潤泰二萬股盜領
77.12.02普買農林三千股盜領
77.12.02普買華隆五萬股沖銷
77.12.05普買華銀三千股沖銷
77.12.07普買華隆五萬股沖銷附表二(鄭林惠美帳戶之交易情形):
成交日交易種類股票種類及股數備註
77.12.01普賣華隆五萬股沖銷
77.12.02普賣華隆三萬股沖銷
77.12.02普賣華隆二萬股沖銷
77.12.05普賣華銀三千股沖銷
77.12.07普賣華隆三萬三千股沖銷
77.12.07普賣華隆一萬七千股沖銷附表三(被告偽造之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
日期交割情形偽造之署押(均一枚)
77.12.01付出民興一萬股何郁蘭
77.12.02付出華隆五萬股何郁蘭
潤泰四萬股一銀二千股收入民興一萬股
國票三萬股
77.12.02收入華隆五萬股鄭林惠美
77.12.03付出農林三千股何郁蘭
華隆五萬股
77.12.03收入華隆五萬股鄭林惠美
77.12.06付出華銀三千股何郁蘭
77.12.06收入華銀三千股鄭林惠美
77.12.08付出華隆五萬股何郁蘭
77.12.08收入華隆五萬股鄭林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