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龍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友人丙○○與丁○○於交往過程中曾遭毆打,為教訓丁○○以替丙○○出氣,其竟與丙○○、乙○○(綽號「 小雯 」,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及綽號「 阿宏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阿宏」、甲○○出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以慶祝丁○○退伍為由,約丁○○至KTV唱歌,但遭丁○○拒絕,乙○○、甲○○、「阿宏」乃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丁○○住處,要求丁○○必須親自向丙○○解釋說明,並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某泡沫紅茶店等候丙○○,嗣丙○○到達該泡沫紅茶店後,甲○○、丙○○、乙○○及「阿宏」則騎乘機車搭載丁○○至附近巷內,先由甲○○質問丁○○為何欺負丙○○,隨即出手毆打丁○○,「阿宏」見狀亦以安全帽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胸部挫瘀傷二.五×○.二公分、左肩部挫瘀傷三×○.二公分、左背部皮下腫傷五×三公分等普通傷害。之後「阿宏」等人更騎車將丁○○載至臺南市○○街一家冰果室續行談判,其間丁○○屢次要求離去,均遭甲○○等人拒絕,甲○○並扣留丁○○之機車鑰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由「阿宏」及乙○○將丁○○載至丁○○乾姊住處始釋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傷害犯行直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舉。辯稱:伊曾向丁○○借車,但未曾拿過機車鑰匙,鑰匙從頭到尾都插在車上,並無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不讓其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丁○○於警訊中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他們到我家找我時,我正在醫院照顧我太太生產,他們叫我去KTV唱歌我不願意,於是我返回住處與他們會合,我見到他們時只有阿宏、小龍、小雯等三人在我住處等我,小龍說如果我不願意去唱歌也要到泡沫紅茶店向丙○○說明解釋一下,所以我就跟他們三人到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與丙○○見面,我向他解釋因為我太太生產不方便去,但是他們還是一再請我和他們一同去KTV唱歌,約過了幾分鐘,他們四人和我離開該泡沫紅茶店,騎機車進入附近一條巷子內,我們就停下來,小龍就很生氣的對我說我對以前的女友丙○○不好,話說完小龍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胸部幾下,阿宏拿安全帽打我的背部肩膀,當時我被他們二人毆打時本想掙扎離去,但是因為我所騎的機車鎖匙在小龍手上,所以我才任由他們欺負,小龍等人毆打我之後叫我坐上機車,由小龍駕駛將我載往台南市○○街一家泡沫紅茶店內,他們四人不讓我離去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在偵審中指稱:「離開店後,他們就把我帶進附近的巷子,阿宏、小龍動手打我,丙○○、小雯也在場看。我的機車都是小龍、阿宏在騎,先前他們借我的機車,鑰匙都未還我。打完後,他們叫我上車,載我至育樂街,我本來要跑但是機車在他們手上。」、「他們找我出去是為了要慶祝我退伍,當時我太太在醫院生小孩,所以我不要去,他們一直打電話去我家,我說我不能去,他們就說要到醫院來看我,後來他們說已經到KTV付過錢如果我不去亦要親自到場說明,所以我有去KTV,到現場有兩個男孩子即小龍和阿宏,尚有一位女孩子叫小雯,他們問我是不是丁○○我答稱是,他們就說到樓上,我看情形不對就騎機車回去後他們三人又騎機車跟到我家,他們進入家中一直要我出去,我載小龍出去後,又帶我到泡沫紅茶店,我們在那邊等人,後來丙○○過來,後又載我出去,在附近巷子停下,小龍動手打我後我就逃跑,阿宏拿安全帽從後面追打我,打完後載我至育樂街一間水果攤,他們說我欺負丙○○,就說要教訓我。在水果攤內我要回去他們不讓我走,我向阿宏索取機車鑰匙他不給我」等情(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第十八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而證人丙○○、乙○○亦於警訊中均證述確曾不讓丁○○離去一節,丙○○更稱親見被告曾拿走丁○○機車鑰匙等語(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屬實,並有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證人丙○○、乙○○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限制行動自由及拿取鑰匙之事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參諸告訴人本即不欲與被告甲○○等人同行,係在被告再三邀請始外出赴約,然其後竟遭被告及阿宏圍毆成傷,衡情丁○○脫身離開現場猶嫌未及,遑論再隨被告至冰果室談判。苟非丁○○在被告毆打後,又身處證人乙○○、丙○○等人環伺,並在甲○○握有其機車鑰匙之下,對之形成相當之心理強制,丁○○斷不致尾隨被告而不敢擅自離去。是丁○○自被毆擊起至為被告甲○○等人帶到臺南市○○街某冰果室後要求離開遭拒止,其行動自由顯已受拘束而喪失之情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乃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若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亦可憑參)。是本件被告甲○○所為顯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俱如前述,其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即有未洽。渠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擬。又被告與丙○○、乙○○及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舊怨,毆打傷害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致使丁○○受有左胸、肩、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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