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余西鈞律師被告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丁○○住基隆
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第一項之金額,於原告受領第二項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德國製賓士轎車(一九九九年Mercedes-BensE280車身號碼WDB0000000A九一四○三○)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于呈有限公司(下稱:于呈公司),于呈公司指定之交車地點為高雄市○○○路○○○號(下稱:上開交車地點)。
(二)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基隆港進口時,原告委託被告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海公司)運送至上開交車地點,並由其職員 高大民 提貨,嗣被告博海公司轉委託被告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運送,由被告安億公司職員丁○○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運送系爭車輛至上開交車地點,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上開交車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失竊而喪失,經被告丁○○向該管警察分局報案。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即上開交車地點)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連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運送人就物品之保管,因過失而致喪失或毀損之結果時,可另構成侵權行為。運送人除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應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
(四)系爭車輛因失竊而喪失後,原告迭請求被告博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依交付時目的地計算之價值二百萬元,渠等既不置理,又怠於請求被告丁○○、安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例論旨,訴請被告博海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博海公司怠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判例論旨,請求被告丁○○、安億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行使博海公司對丁○○、安億公司及甲○○之請求權,並訴請代位受領渠等之清償。
(五)查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博海公司、安億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車輛業務之執行,所委託運送之人(即乙○○委託安億公司運送,甲○○選任丁○○運送)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致運送物未送達指定之上開交車地點,即因失竊而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與被告博海公司、安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博海公司與安億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而被告甲○○為被告安億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安億公司對被告博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被告博海公司怠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對於被告安億公司、甲○○之請求權,因此原告基於運送契約關係,代位被告博海公司請求被告安億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被告丁○○因過失疏於注意,以致於系爭車輛失竊而喪失,侵害被告博海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權,使被告博海公司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博海公司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安億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安億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對被告博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書上蓋有由被告博海公司高大民提領之戳章,以及當日高大民同時還提領其他貨品之事實可證,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確實有委託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進口證明書、車輛訂購單、海關放行通知、簽證單、刑事案件報案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已運送系爭車輛抵達上開交車地點,亦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三本車行,被告將系爭車輛運抵該址門口時,隨即通知三本車行,嗣欲將系爭車輛駛入三本車行時,經三本車行老闆娘指示,因車行內另一輛欲再交由被告丁○○載運至台中之他車須先駛出,故示意被告丁○○暫且等候,奈何該部他車因蓄電不足無法啟動,在三本車行老闆娘之要求協助下,被告丁○○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熄火下車至三本車行內以正、負電相交之方式導電,使該部他車順利發動,詎被告丁○○回身欲將系爭車輛駛入三本車行時,赫然驚覺系爭車輛已然不見,綜此債務履行過程,堪認被告丁○○已依約於債權人指定之處所及時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因受貨人之過失導致運送物之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丁○○將系爭車輛運抵三本車行時,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受貨人準備受領,而本件運送物之給付,客觀上必須債權人協助接收其物,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丁○○既已以言詞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已符上開規定,益證被告丁○○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三)本件系爭車輛發生失竊事件,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然因不可抗力而發生之不幸偶發事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喪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博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訂立運送契約關係,且實際運送系爭車輛之拖車為被告安億公司所有,被告丁○○亦屬被告安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博海公司與安億公司間並無「轉委託運送」之情事存在,而原告提出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書上「高大民」之提清章,亦非高大民所親蓋,況且系爭車輛亦非於提貨過程中失竊,足見被告博海公司與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債之履行無關。
(五)又被告安億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既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受貨人過失而導致運送物失竊,縱被告安億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安億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丁○○自八十六年間即受僱於高大民個人,本件失竊事發當日所駕駛之拖車是高大民所有,靠行於被告安億公司名下之車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博海公司於系爭車輛自基隆港進口時,運送至上開交車地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被告博海公司職員高大民提貨後,被告博海公司再轉委託被告安億公司運送,由被告安億公司職員丁○○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運送系爭車輛至上開交車地點,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上開交車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失竊而喪失,原告迭請求被告博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依交付時目的地計算之價值二百萬元,渠等均不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博海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博海公司與安億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而被告甲○○為被告安億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選任被告丁○○運送系爭車輛未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安億公司對被告博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被告博海公司怠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安億公司、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基於運送契約關係,代位被告博海公司,請求被告安億公司、甲○○對被告博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被告丁○○因過失疏於注意,以致於系爭車輛失竊而喪失,侵害被告博海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權,使被告博海公司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博海公司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安億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安億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對被告博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亦得基於運送契約關係,代位被告博海公司,請求被告安億公司、丁○○對被告博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已運送系爭車輛抵達上開交車地點(即三本車行),並隨即通知三本車行,欲將系爭車輛駛入三本車行,惟經三本車行老闆娘指示,因車行內另一輛欲再交由被告丁○○載運至台中之他車須先駛出,故示意被告丁○○暫且等候,奈何該部他車因蓄電不足無法啟動,在三本車行老闆娘之要求協助下,被告丁○○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熄火下車至三本車行內以正、負電相交之方式導電,使該部他車順利發動,詎被告丁○○回身欲將系爭車輛駛入三本車行時,系爭車輛已然不見,綜此債務履行過程,堪認被告丁○○已依約於債權人指定之處所及時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車輛係因受貨人之過失導致運送物之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丁○○將系爭車輛運抵三本車行時,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受貨人準備受領,而本件運送物之給付,客觀上必須債權人協助接收其物,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丁○○既已以言詞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已符上開規定,益證被告丁○○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系爭車輛發生失竊事件,全然因不可抗力而發生之不幸偶發事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喪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博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並無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博海公司與安億公司間亦無「轉委託運送」之情事存在,且實際運送系爭車輛之拖車為被告安億公司所有,被告丁○○應屬被告安億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安億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既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受貨人過失而導致運送物失竊,縱被告安億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安億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車輛是原告向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以二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于呈公司,並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運送系爭車輛前往上開交車地點,嗣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高雄市○○路、大順路口因失竊而喪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訂購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博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訂有運送契約,並提出蓋有被告博海公司職員高大民提清戳章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書影本為證,然上開事實為被告博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戳章並非高大民親自蓋用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縱係由高大民自基隆關稅局所提領,然高大民前往提領之原因關係可能性有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高大民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而提領系爭車輛。至高大民當日是否同時另有提領其他貨物,亦與認定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無運送契約關係之判斷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上開主張,即乏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博海公司與被告安億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訂有運送契約一節,亦為被告博海公司、安億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開認定,則原告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請求被告博海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運送系爭車輛屬於被告博海公司之業務範圍,以及被告博海公司或乙○○與被告安億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前述,則原告逕以被告乙○○對於受託運送系爭車輛業務之執行,再委託安億公司運送,未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致運送物因失竊而喪失為由,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博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既自始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而失竊,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安億公司之僱用人等情,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系爭車輛之運送,如何屬於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以及對於系爭車輛之失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博海公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博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既無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前揭認定,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代位被告博海公司行使對於被告安億公司、甲○○、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安億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博海公司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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