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八號
自訴人戊○○
丙○共同 莊勝榮 律師自訴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乙○○
辛○甲○○子○○癸○○丑○○
丁○己○○壬○○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甲○○、癸○○、子○○、丑○○均無罪。
丁○、己○○、壬○○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因認被告乙○○、辛○、甲○○、癸○○、丁○、 鄭義 、丑○○、己○○、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子○○另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亦可資憑參。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或詐欺得利無非係以自訴人二人之指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註、切結書為唯一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辛○均辯稱:曾向自訴人夫婦購買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六月十九日付清所有款項、七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然自訴人提出借用要求遂借予使用三個月,豈知自訴人明知契約僅約定隔音補助款竟於借住期間擅自施作隔音設備,致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點交當日只得無奈接受並簽署契約附註,嗣於十月七日因此施作隔音工程事與自訴人及施作廠商同至里長甲○○辦公室協商,伊亦報警請求到場處理,二人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辯稱:里辦公室為開放空間豈可能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自訴人隱瞞出售房屋事實而三番兩次向伊以小孩太小怕熱為由請託先為施作隔音工程,伊乃請子○○前去了解,何來詐欺之有。被告子○○則以里辦公室為開放空間不足以限制自訴人行動,里長甲○○託伊瞭解幫忙自訴人找玉山盟公司施作隔音設備,自訴人竟未告知已將房屋售出,否則亦不會幫其施作隔音設備,伊並未詐欺得利置辯。被告癸○○以伊代表玉山盟公司與自訴人討論隔音工程施作事宜,當初亦說明住戶暫無庸付款,完工後住戶在與公司配合向民航局請款,自訴人隱瞞出售房屋在先,要求先行施作隔音設備又違約遷移冷氣設備在後,自應負擔施作費用;協商當日未限制自訴人夫婦之行動亦未不讓其外出,並請警員到場為辯。被告丑○○以伊未全程在場,係協調完畢始至現場載運冷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
1、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辛○間因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後,自訴人竟於借住期間對房屋裝設隔音設備;又因未告知已將房屋售出,竟要求被告即玉山盟公司人員癸○○、子○○、丑○○施作隔音設備,且任意將設備中之冷氣三部搬離,自訴人因而分別對之發生違約之爭議,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被告台北市中山區行仁里里長甲○○之辦公室協商。協商當時,被告乙○○並報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派員前往維持秩序,證人即到場警員 張俊 豪傑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有到里長辦公室?)有,當時戊○○與李為了賣房子冷氣問題說有糾紛。(當時有沒有人不讓戊○○離開?)沒有,當時戊○○的先生還把我拉到旁邊,請我協調看要怎麼理賠,我叫他自己協商就好了」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酌以警員 李昆鴻 亦結證稱當時是係新屋主(即被告乙○○)打電話報警一事(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果被告等欲共同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恐嚇取財,豈需報警處理,又警察抵達後,自訴人何不向警陳報,反以央求如何解決爭端而毫無畏怖之狀,衡情均與事理不符,是自訴人所稱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情,已有瑕疵可指,要難置信。
2、本件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乙○○、辛○夫婦訂立買賣契約,六月十九日付清所有款項、同年七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有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特約事項:本產業係位於機場噪音管制範圍內,於本約簽立後如有噪音補償費則概由甲方領取無訛,乙方絕無異議。」,證人即簽約代書 劉祺 亦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有提說民航局有補助隔音窗,我要求自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自訴人稱沒有。我就沒辦法要求下去,附註部分並非我所寫的,只提到隔音窗而已,若未施作,則由承買之被告領取費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雙方買賣當時尚未施作隔音設備,約定之真意在於民航局補償費之領取,至裝置隔音設施與否,參諸買賣約書第九條規定,「本買賣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於甲方‧‧‧」等語,自應經由所有權人辛○自行決定,自訴人既將房屋售出要無置喙之餘。然自訴人竟擅於於借住期間未經乙○○、辛○之同意而施作隔音設備,此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佐以卷附材料及設備位置確認單記載客戶欄為自訴人戊○○、丈量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且雙方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點交當日,始簽署契約附註註明「本建物增添民航局補助裝設之隔音設備已完竣待驗,全數由乙方交甲方無誤,屆時驗收時由甲方配合驗收,不得異議。」等節以觀,此乃變更房屋結構設計之重要事項,苟經被告同意,焉有由自訴人確認材料位置,又豈遲至九月二十七日始為簽訂附註之理。是自訴人顯然明知違反契約約定,而以隔音設備已存在之既定事實迫使乙○○、辛○簽署附註,自訴人指稱前開契約第十四條之噪音補助款隔音設備即等同隔音隔音設備無須得辛○等同意云云,不僅違反契約文義,更與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未合。況縱事後簽署附註,依約定內容亦僅由被告配合驗收爾,並非當然承認自訴人所為之無權處分,自訴人擅自改裝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當然免除。更甚者,冷氣三台屬設備之部分,既要被告配合驗收,自訴人卻自行搬移,自訴人固稱已得被告同意而搬離,此非惟被告乙○○、辛○所否認再三,酌諸前情,應係自訴人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搬移無誤。再者,自訴人已將房屋出售,竟未告知被告甲○○及被告即玉山盟公司人員子○○、癸○○、丑○○,而要求先行施作隔音設備,並於施作當時要求暫不安裝冷氣機三部,嗣後又將冷氣機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被告等明知未經民航局核准而讓其施作,然自訴人隱瞞其已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義要求玉山盟公司施作,動機顯有可議。另就自行吸收施作費用而承攬設施之玉山盟公司言之,當初要求施作者乃自訴人,是此一承攬契約關係乃存於自訴人與玉山盟公司間,自訴人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辛○復明白表示不承認該隔音工程之施作,玉山盟公司本來無庸付款施作之條件係房屋所有權人配合向民航局申請補助款,今卻因自訴人之前開作為而須直接向自訴人請求,且自訴人恣意搬動隔音附屬設備冷氣亦屬違約之舉。由上以觀,自訴人明知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未經買受人即所有權人被告辛○夫婦之同意擅自興建隔音設備,並隱瞞此一事實而要求玉山盟公司施作,而後又搬遷冷氣設備,自訴人對被告辛○夫婦有違反兩造契約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對被告癸○○、子○○、丑○○則有承攬費用之給付及違約搬遷隔音設施等損害賠償責任爭議。從而,被告癸○○、丑○○,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要求自訴人夫婦簽署切結書賠償玉山盟公司已支出之施作費用並歸還冷氣三部,要非無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辛○以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自訴人應對此事負責、甲○○以里長及子○○以接洽人之身分居中協調,亦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涉。
(二)詐欺得利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民航局補助航空噪音防音設備經費尚未核准,然施作緣起於自訴人不斷要求被告甲○○先行施作後,甲○○始透過子○○瞭解,經子○○介紹由玉山盟公司興建等情迭據被告甲○○、癸○○、子○○供陳在卷,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台北市中山區行仁里二十九鄰鄰長 林滿雀 到庭結證稱:「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夏季有向我提及冷氣壞掉,小孩子太小,請我去向里長(即甲○○)要求施作,至少三次,我就跟里長講,里長說尚未核准,他們本身也有去找里長,就沒來找我了」;證人即行仁里三十鄰鄰長庚○○結證稱:「(里長有否說已核准?)沒有講。(里長、子○○有幫里民主動施作隔音設備?)均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參以自訴人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當時,無法提出隔音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明知未經核准而自行要求施設隔音設備一情甚明,則客觀上難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設置隔音設備,主觀上亦不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其次,隔音設備在向民航局申請補助程序完成前之先由玉山盟公司施作時,工程相關費用暫無庸付款,由該公司墊付,惟嗣後需配合該公司向民航局申請補助款一節,已據被告癸○○供稱無訛,核與證人即先行設置之林滿雀及庚○○證稱之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吻合。然自訴人在已出售房屋後仍佯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要求施工在先,又完成設置卻任意搬遷冷氣設備於後,自訴人此等行徑均足影響玉山盟公司無法申請補助款而損失之施作費用,況承攬關係本即存於玉山盟公司及自訴人間,自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玉山盟公司向自訴人求償依法正當,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違;加之,施作隔音工程補助款之利益,係噪音管制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自訴人要求施作時已非房屋所有權人,根本無權享有補助款之利益,豈能夠詐欺而得。是自訴人指述被告 吳鄭 二人妄稱已經核准施作讓其本無須支付之施作費用卻須支付即屬詐欺得利云云,實屬荒謬至極。
(三)承前各節所述,本件實係自訴人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擅自施作隔音工程後,拒為工程款清償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均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得利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自訴人所指摘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參、不受理部分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己○○、壬○○,但未載明其真實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予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四號),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不另退回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