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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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
辛○○戊○○庚○○己○○壬○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 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
Ⅰ、原告丙○○、辛○○、戊○○、庚○○、己○○、壬○及甲○○,依序為受害人 譚春風 之雙親、子女四名及遺孀。
Ⅱ、緣訴外人(即列名被保險人) 曾美華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乙輛(被保險汽車),分別向被告公司明台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0八QM第五W00九八八號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保險單號碼0八000P二三八一八三號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個人傷亡理賠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
Ⅲ、嗣曾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許可第三人 江衍圳 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曾美華並坐於右前座,未料於凌晨二時十分許,江衍圳駕車撞擊受害人譚春風,致譚春風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下稱保險事故)。前揭事實經過,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江衍圳該當過失致死罪責在案;並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份,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諭知江衍圳應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總額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Ⅳ、按保險事故發生後,業經曾美華通知被告公司在案(案號:QMF000五三號),惟被告公司卻遲不理賠,經原告再委託 王玉楚 律師函請被告公司儘速給付車禍意外死亡保險金,然被告公司亦僅給付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六十萬元,至於意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一百五十萬之保險金,迄今猶拒絕理賠。
(二)請求之理由
Ⅰ、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下稱系爭責任險條款)適用法條:⑴「承保範圍」,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一條:「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公司)於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⑵「被保險人之定義」,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二條:「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
』,包括本保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⑶「保險金額」,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單所載『每一個人』之保
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傷害責任之賠償應由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份先行賠付,如有不足,再由本保險金額內賠付之。」
Ⅱ、請求理由按江衍圳係經曾美華(即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曾美華並坐於右前座;抑且,江衍圳駕駛被保險汽車,過失致譚春風於死之刑事法律責任,亦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洵堪認定,職是,依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江衍圳為前開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要無疑義。再者,江衍圳應賠償原告等損害賠償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此亦有確定民事判決可據,良以,按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等強制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共二百十萬元(強制險六十萬元,任意險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公司僅依法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後,即悍然拒絕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然以本件而論,就江衍圳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六十萬元,江衍圳尚應賠償原告等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該金額尚遠超過「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於扣除「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對每一個人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即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再者,被告公司既已依約給付原告等「強制執行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顯見本保險事故自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要件(即其承保範圍),至為灼然。原告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等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Ⅰ、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公司)於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單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傷害責任之賠償應由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份先行賠付,如有不足,再由本保險金額內賠付之。」,系爭保險單中之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十三條皆定有明文。
Ⅱ、次按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⒈查被保險人之一江衍圳因駕駛被保險車輛不當,過失致譚春風於死,關於被
保險人對原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被告於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即保險人)已受被保險人之通知,請其直接對本件原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等人雖非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爰依上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亦得直接向被告請求。
⒉次查,被告確實已獲被保險人之通知,請其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等人,此觀
被告於獲通知後即給付六十萬元(僅為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金額)予原告等人可證,足見被告抗辯從未獲通知云云,顯不足採。
Ⅲ、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按「被保險人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保險單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中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前述約定中所指之「得為請求之日」必俟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額確定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對被保險人江衍圳之求償權利及範圍,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告確定,距本件請求起訴之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未逾二年,故原告等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暨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暨裁判確定證明書、江衍圳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明細表、申請書各一份及律師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為江衍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江衍圳,同樣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故江衍圳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無疑義。原告於起訴狀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亦為相同之看法,核先陳明。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此分別為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明文規定。查原告等人之損害係由江衍圳所造成,理應由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俟江衍圳賠付原告後,再由被告賠付予江衍圳,始為合法。或由江衍圳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通知被告,直接對原告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然被告並無接獲江衍圳就保險金直接賠付原告之通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僅係規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而非原告請求權之依據。
(三)原告或謂「列名被保險人」曾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被保險汽車肇事後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以此證明被保險人曾通知被告直接對原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為江衍圳而非曾美華,已如上述,然江衍圳從未向被告請求理賠。且依曾美華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填具之理賠申請書,僅係出險通知之性質,內容並無涉及通知被告直接向第三人為賠償金額給付之文義。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誤會。
(四)被告給付原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乃係原告發函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被告依據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之規定及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予於賠付原告。但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俗稱任意險,與強制險有所區隔)及被保險人投保強制險外另行投保之責任險,分屬不同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亦有不同,受害人並無直接請求權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五)末查本案被保險汽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肇事,致被害人譚春風死亡之事實,被告故不否認。惟原告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保險人江衍圳請求損害賠償(詳原證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主文),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使原告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美華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嗣曾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許可第三人江衍圳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料於凌晨二時十分許,江衍圳駕車撞擊被害人譚春風致不治死亡,江衍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總額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六十萬元,至於意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一百五十萬之保險金,迄今猶拒絕理賠,原告丙○○、辛○○、戊○○、庚○○、己○○、壬○及甲○○,分別為譚春風之雙親、子女四名及遺孀,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江衍圳並未通知原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直接請求權,縱有之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美華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0八QM第五W00九八八號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保險單號碼0八000P二三八一八三號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個人傷亡理賠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嗣曾美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許可訴外人江衍圳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肇事,致訴外人譚春風死亡,原告丙○○、辛○○、戊○○、庚○○、己○○、壬○及甲○○,依序為受害人譚春風之雙親、子女四名及遺孀,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江衍圳應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總額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暨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暨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險單中之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一百五十萬之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單中之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單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傷害責任之賠償應由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份先行賠付,如有不足,再由本保險金額內賠付之。」是依該等條款之規定,被告依契約應賠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被害人,本件車禍被害人譚春風及原告既非被保險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等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已受被保險人之通知,請其直接對本件原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亦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按,依系爭責任險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而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查本件訴外人江衍圳係經列名被保險人曾美華許可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而肇事,並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則江衍圳即為前開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依前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經江衍圳通知後,得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給付,惟本件被告已抗辯未受被保險人江衍圳之通知,並為原告所不爭,自難認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後,業經列名被保險人曾美華通知被告公司云云,然姑不論曾美華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被保險人,被告尚有爭執,縱然屬之,觀之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由曾美華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所填具之理賠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通知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內容,亦難認原告因此而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十三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