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正,及自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商請友人 吳永城 自其聯邦銀行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戶頭匯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被告所經營之 必高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惟上開借款,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因經常向原告所經營之旭勝公司購買汽車零附件而與原告認識十餘年,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一私人房屋貸款急需還清,請原告借予伊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正,當時原告現金亦不足,因此請友人吳永城暫時借予原告三百萬元,加上原告交付之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共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委請友人吳永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旭勝實業有限公司李吳輝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必高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當時吳永城曾詢及用何名義匯款?因原告父親姓吳,被告常期以來均叫原告為吳先生,而被告經常向旭勝公司購買汽車零附件,其熟知旭勝公司,為使被告能確知甲○○即為旭勝公司吳先生,所以原告才指示吳永城,以旭勝公司甲○○名義匯款。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指稱該借款係欲清償其私人房屋之貸款,從而本件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
(2)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債信良好,並無不良退票紀錄,並未以被告所經營之必高公司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信用借款,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三百萬元信用貸款,毫無依據,委無足取。
(3)座落汐止鎮長坑保長坑小段五二九地號上門牌號○○○鎮○○路○段○○○號八樓之二之房屋,並非原告所購買,原告如何能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証據以實其說,同無可取。
(4)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帳號係原告向銀行洽辦即可,並無需辦理開戶手續、填具聲請書表,實有違一般金融機構開戶之手續,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係「原告債信不良」,而以被告經營之必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必高公司)向一銀取得三百萬信用貸款,惟查,被告既明知原告債信不好,絕不可同意原告以必高公司名義向銀行信用借款,而使必高公司背負清償三百萬元之本息之責任,否則被告如何能向必高公司之其他股東交代,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6)本件確係兩造間私人金錢借貸
A、被告辯稱係(原告)以必高公司名義借得三百萬元信用放款;係(原告)將汐止大同路三段三○二號八樓之二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清償信用貸款::::將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中」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然被告已自認上揭事實是「原告」甲○○私人之行為與旭勝公司無關,應無疑義。
B、被告已自認原告委託吳永城所匯之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之部份,是清償其私人所有座落汐止大同路三段三○二號八樓之二房屋抵押借款之利息,上開房屋貸款利息與必高公司無關,足証本件確係乙○○私人之借款。被告雖辯稱三百萬元係清償必高公司之信用借款,然此僅係其片面之詞,蓋必高公司之信用貸款三百萬元與被告之房貸七百萬元均係向一銀借得,上該三百萬元也有可能清償房貸之本金,且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稱要清償其私人房屋貸款之本息,縱其所稱清償必高公司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屬實,亦係其私人資金利用之問題,與私人借款並不相違。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律師函、回執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永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原告於訴狀所提無外乎其曾匯款至必高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然查此皆係因原告債信不良,為向銀行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其所購買座落汐止長坑保長坑小段529地號(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之2)之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所經營之必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取得高額貸款,其所貸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三百萬元之信用款,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七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並由原告之友人 周銀山 、陳 再傳 為連帶保證人(銀行借貸之作業均由原告親自洽辦)。惟原告向銀行借款後,並未按時繳息,導致原告所推薦之連帶保證人周銀山、 陳再傳 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為向第一銀行爭取撤銷查封,遂與第一銀行達成撤封協議,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所清償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利息及七百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共計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中(證一─惟該帳號係由銀行所提供客戶之放款清償專戶,係原告向銀行洽辦使用即可,並無需辦理開戶手續,填具聲請書表,故被告自始不知有此帳號存在,相關詳情可請鈞院調訊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可得知)。故原告之匯款只係為清償其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並非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貸而來。
2、次查原告謂被告向其借貸,故而將款項匯進被告所指定之必高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殊不論該帳戶非必高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使係必高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亦僅可表示此乃原告與必高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該公司亦於事後經原告介紹轉讓於 楊耀璋 後更名為必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二),故原告應以必高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原告所言矛頓處頗多,況本案繫屬至今,原告均未能就其訴狀所提借款壹事,提出確實之事證資料以供鈞庭查核,僅憑其壹面之詞,似難成理。
3、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債信良好,並無不良退票紀錄,惟查原告因簽發一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為向被告保證該支票一定不會再退票,而書立如果退票,願與原告之妻 方慧淑 小姐聽候被告處罰之字據(證三),從而足證原告所言,實與事實有有違。
4、由原告於訴狀暨準備書狀中均曾再三提及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清償房貸抵押款,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實際上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必高公司為借款人,原告二位友人為連保人之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用,此可由銀行對帳單得知(證四)。
5、次查原告謂座落汐止鎮長坑保長坑小段五二九地號,門牌號○○○鎮○○路○段○○○號八樓之二之房屋,非其所購買,因而無從登記予被告名下一事,查該房屋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抵押拍賣之時,執行法院曾就該房屋之所有權與租賃關係做一調查後,於通知書中附記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甲○○承租占有中,租金每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等語─證五及聲請訊問證人品安公司 吳惠珠 為證),若該房屋係被告所購買,何以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及房屋租約之保證金。又如果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與被告,則原告又而何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書立同意書(證六)將八十九年一月份起之房租收益歸被告所有;且若該房屋本係被告所有,則房屋之使用收益本自屬被告之權利,何須原告將其房租收益讓與被告,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一、款項明細影本一份,證二、公司轉讓合約、補充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三紙,證三、字據影本乙份,證四、對帳單影本乙份,證五、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證六、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經理 蔡禮一 、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惠珠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商請友人吳永城自其聯邦銀行旭勝公司之戶頭匯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被告所經營之必高公司帳戶,詎經被告屢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必高公司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實為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請之帳戶,以清償其向銀行貸款本息之使用,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必高公司之帳戶,並非借予被告之借款,又縱認該帳戶為必高公司之帳戶,亦僅可表示此乃原告與必高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個人無關,況必高公司亦於事後經原告介紹轉讓於楊耀璋後,更名為必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應向必高公司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次按金錢借貸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末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乃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舊法施行期間,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自應就已交付該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予被告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乃「必高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縱認該帳戶確為必高公司所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個人借用該筆款項。另證人吳永城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拿了壹拾柒萬元多給我,叫我匯入被告這個帳戶,我在聯邦有帳戶,就在該銀行領了叁佰萬元,連同壹拾柒萬元多匯入被告的這個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當初原告告訴我是必高的胡先生要借錢,向我借參佰萬,零頭再給我,他只告訴我他朋友必高的胡先生,我不清楚原告是要借給必高公司或胡先生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是以,證人證述其與聞被告向原告借錢,乃來自於原告之告知,其顯非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更有甚者,證人證稱其不「不清楚原告是要借給必高公司或胡先生本人」),則此傳聞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三百餘萬元,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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