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與至善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至善路二段四二一巷口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輛轉彎時除應減速慢行、注意來往之人、車,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臺北市○○路○段來往人、車、小心通行,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欲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見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雖進入該交岔路口、惟尚靜止於慢車道上等候右側來車通過,乃亦疏於其行向所設置者為特種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注意丙○○車行動向,即自丙○○車輛前方之快車道繞行通過,此時丙○○見右側已無來車,竟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致與乙○○機車發生踫撞,致乙○○所乘載之甲○○受有會陰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於肇事後,立即委請現場附近社區警衛代為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而於趕抵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知其犯罪前,即向其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與該段四二一巷交岔路口,其中臺北市○○路○段行向係設置特種閃光紅燈,臺北市○○路○段○○○巷口則設置特種閃光黃燈,顯示伊所行走者為幹線道,乙○○所行走者則為支線道,伊基於信賴原則,乃認乙○○所騎乘之機車應讓伊自小客車先行,且伊於通行該交岔路口時,有先注意左側並無來車,乃進入路口中央處等候右側一部速度很快之車輛,待其通過時,乙○○機車就撞過來了,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此亦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定在案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三字0000000000號函載覆議意見為憑。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臺北市○○路○段確設置特種閃光紅燈,而臺北市○○路○段○○○巷則為特種閃光黃燈乙節,固據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且為證人乙○○自承屬實。惟按:道路幹、支線道之畫分,應係以道路之寬窄、車道之分布及交通之流量以為決定,並據以決定號誌標線之設置;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依前開判斷之標準,應以臺北市○○路○段為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臺北市○○路○段○○○巷則為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至於車禍發生當時燈號之所以相反,有可能係號誌控制器遭到不當搬動所致乙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本案事故地點號誌標線設置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人員 楊瓊鋒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以現場錯誤之燈號設置,據以判斷被告所行駛之為幹線道,並進而認定本件係車禍他方即乙○○之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實有倒果為因之失,其認定意見自無足採。至於案發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雖與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者相反,已如前述,然被告已自承:伊於車禍發生時,僅知伊行向所設置者為閃光黃燈,要注意小心安全,其時尚不知設置閃光黃燈者所代者為幹線道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主觀上並無信賴現場燈號設置現狀而產生誤信之情形,從而,所辯:伊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亦難憑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來往人車、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均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臺北市○○路○段○○○巷口係設置特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乙節,已經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實;則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注意來往人車、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停止於交岔路口內慢車道上等候,尚未達路口中心線,而乙○○所乘載告訴人甲○○之機車則欲自被告車輛前方直行通過路口之際,始遭突然起步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擊倒地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勘驗訊問筆錄);此依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以觀: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係交岔路口內之快、慢車道之間、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已足認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時,伊車行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靜止云云,洵屬無據。而依前開車禍現場情形,並參諸被告陳稱:確曾在交岔路口內等候,且係待右側來車通行後,欲行左轉之際而發生踫撞云云,適足認證人乙○○前開所指案發情節,實非虛言,應堪憑採。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既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轉彎,自仍應讓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無可疑。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車行進入交岔路口慢車道等候而尚未至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時,僅注意讓右側來車通行,而於起步左轉之時未能注意並讓左側直行來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雖證人乙○○車行之臺北市○○路○段當時設置特種閃光紅燈,而乙○○於車禍發生之時亦未遵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停車再開,反貿然自被告車行前方之快車道繞行通過,亦有明顯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亦無從卸免;此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行車事故肇因鑑定時,亦認乙○○於閃光號誌路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告轉彎疏忽同為本案車禍肇因之一乙節,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一二一九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參照。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具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節附卷可稽,是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他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嗣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報案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已經被告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於本案車禍過失之程度及車禍之他方即乙○○亦有過失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存卷為憑,則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益
法官王本源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