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
原告泰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住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邱智鵬 律師
黃恩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託運四只貨櫃,領櫃代號分別為6036、7026、7013及1210,此有被告所簽發之裝船通知書及載貨證券,明確可稽,惟被告所為運送卻嚴重遲延,且本身具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甚鉅,茲詳述如下:
Ⅰ、領櫃代號為6036及7026之二只貨櫃,同係運往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依裝船通知書所載之到港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四日,但二只貨櫃均未準時到港,遲到約二十多天,原告客戶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才提到貨,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該二只貨櫃何時到港,被告均未加查證即告以不正確之時間,明顯有重大疏失存在,且致令原告亦將此不正確之資訊轉知予客戶,使客戶一再處於停工待料之狀態,白白浪費許多人力物力,嗣後又遭其本身客戶取消訂單,可謂損失慘重,原告客戶於是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索賠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計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九角五分,有關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Ⅱ、領櫃代號為7013之貨櫃,係由基隆託運往英國南安普頓港,依裝船通知書上所載之到港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但實際到港日卻晚了約十天,直至同年十月九日才到達,且因該日為週末,原告客戶要到同年十月十一日才提得到貨,因遲到過久原告客戶亦遭其本身客戶退貨,並就其損失向原告要求延後信用狀付款日期,致令原告因此須支付銀行遲延利息約美金七百五十元,有關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Ⅲ、領櫃代號為1210之貨櫃,係由基隆託運往突尼西亞,依裝船通知書上所載之到港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但貨櫃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才到港,足足遲到近二個月之久,造成原告客戶人事等成本之增加,並遭其本身客戶以違約為由索賠,原告客戶於是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要求貨款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賠償,計美金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有關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要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按「運送人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今運送物嚴重遲到是事實,被告雖就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然原告除就各項損害已舉證明確外,退步言倘仍有不周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另就被告一再告知錯誤之到港日訊息,致令原告轉知客戶後造成客戶損失擴大,並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盡毀,客戶因而不願再和原告進行交易部分,原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此數額僅為原告一個年度與本件客戶交易約可獲得之利潤,如今這些客戶多不願再和原告進行交易,原告之損失遠大於此,併此陳明。按此部分非僅是運送物遲到所受損害,而是因被告之另一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應得另行請求。倘,鈞院仍認此部分係屬運送物遲到所受損害,原告亦主張被告就本件運送物之遲到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求償,蓋就本件運送物之嚴重遲到,並無任何不可抗力存在,純因被告換船作業停滯及另往他地等待載運其他貨物等因素所致,均屬被告得事先預見並加以掌握防範之事由竟仍令系爭貨物嚴重遲到,明顯有重大過失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Ⅰ、被告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且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並就運送全部向原告收取運費等費用:
⑴查被告並非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向船公司訂艙位及安排運送事宜,而係本件
貨物運送之運送人,此有被告所簽發之裝船通知書及載貨証券明確可稽,且裝船通知書上之公司標章與載貨証券上的完全一致,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証明係為兩家不同之公司,謹先敘明。
⑵被告除自行簽發載貨証券外,並就運送之全部向原告收取費用,此有被告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確可稽。是被告縱然又將系爭貨物委由船公司運送,但仍應視被告為運送人,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併此陳明。
Ⅱ、原告乃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得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⑴依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司法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討結論:「受貨人固可
行使載貨證券上所載對於運送人之權利,惟託運人為貨品之出賣人,對受貨人仍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不行使本於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之權利,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非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亦認:「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可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
⑵是原告縱已將系爭載貨証券交予客戶據以領貨,但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不因而消滅,今受貨人既已依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遲延扣款,原告於賠償客戶之損害後,自可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⑶退萬步言,縱認運送契約之權利已因載貨証券之交付而由受貨人取得,然基
於不當得利禁止及利益衡平之法理,原告亦主張在賠償各客戶所受損害後,應已承受各受貨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九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Ⅲ、被告就本件貨物之運送,確有嚴重遲到之情事,並一再告知錯誤到港日訊息,致令損害益形擴大:
Ⅰ、依被告所簽發之裝船通知書上記載「ETA」,雖可中譯為「預定抵達之日期」,但本於誠信原則若無正當理由本應於該約定之日期到達,更何況該日期本為運送人經仔細估算後所做之承諾,更應切實履行。縱有誤差,倘在五天以內之範圍或可允許,但今被告所為運送均遲到達十天以上,甚至近二個月之久,故無論如何狡飾,均難以脫免其運送遲到之責。
Ⅱ、另就被告一再告知錯誤到港日訊息之事實,被告公司歐洲線業務員 周明龍 前與原告公司人員乙○○聯絡時亦曾明白承認,可資為証。正因為被告未經查証即一再告知錯誤之到港日訊息,致令原告亦將此錯誤之資訊轉知客戶,使客戶一再處於停工待料狀態,白白浪費許多人力物力,損害益形擴大,並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盡毀,客戶多因而不願再和原告進行交易,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可謂難以數計,且並非僅是運送物遲到所受損害,而是因被告之另一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求償。
Ⅳ、被告就本件運送物之遲到具有重大過失,而原告就其遲到所受損害亦已舉証明確:
⑴本件運送物之嚴重遲到,並無任何不可抗力存在,純因被告換船作業停滯,
甚至明知會延誤航程卻另往他地大量收貨,致系爭貨物無法按時上船所致,此均屬被告得事先預見或加以掌握防範之事由,然被告卻仍令系爭貨物嚴重遲到,明顯有重大過失存在。
⑵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只要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即可,並非如被告所言,即必須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額」添⑶原告前已就運送物遲到所受之積極損害,提出經客戶簽署之遲延扣款証明、
延後付款通知及銀行進口結匯計算單為証,且扣款客戶即為本件運送物之買受人,此亦有信用狀之記載可稽。倘,鈞院仍認有不周詳之處,因本件系爭貨物均係運往國外,且分居三地,要再深入証明損害數額顯有困難,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懇請鈞院酌定相當之賠償數額。
三、證據:提出法國客戶之客訴單及客訴通知單、進口結匯計算單、損害証明、客訴索賠通知、客訴函件、客訴索賠通知、銀行函件、統一發票、信用狀及譯文各一份、傳真函件三份、裝船通知書及載貨証券各四份、買賣訂單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Ⅰ、查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向船公司洽訂艙位及安排運送事宜,要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上所載之運送人為TRANSVANLINELTD.,而非被告(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為TRANSVANLINKSEXPRESSCORP.)自明。且被告亦善盡義務為原告尋覓素富盛譽之船公司(NORASIALINE)及安排運送事宜,並無過失可言。
Ⅱ、原告於準備(四)狀一、(三)中陳稱載貨證券上公司英文名稱:係因被告為了區航線而有不同的抬頭,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云云,此說法實有誤會。蓋TRANSVANLINKSEXPRESSCORP.、TRANSVANLINELTD.及TVLCONTAINER
LINELTD.乃三家不同之公司,分屬三個不同之法人格,各別經營不同之航線,不過於同一處所合署辦公而已。而在實務上,由不同公司分別經營不同航線之海運承攬業務,事屬多有。各公司間由於業務得來密切,往往相互處理相關前置作業(如裝船通知之發送或辦理費用之代收等),而載貨證券上標示不同之公司名稱,無非為明確釐清各公司就其各自經營之航線所應負之責任,以避免各公司間有責任混淆之情事。
Ⅲ、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函,並不足證該三種不同名稱所代表之法人格主體係為同一。該只文書上雖有載稱「這是本公司各航線的抬頭」,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名眾通常不解法人格同一性之具體內涵為何,凡屬關係企業或彼此間有相同之董事長或負責人者,往往被誤認為係同一公司。是故上開文件上之陳述,顯係將合署辦公之各個公司誤解為同一公司所為。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簽發提單而依民法第六六四條視為運送人,須負運送人之責任。
Ⅳ、查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為「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B/L),係指系爭貨物裝船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然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是故,我國海商法僅承認「裝船載貨證券」(ShippedB/L)。收受載貨證券非屬海商法所規定之載貨證券,僅具有貨物收受證券之效力。貨運承攬業必須簽發海商法上規定之載貨證券,始得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運送人。今 縱鈞院 認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惟被告仍否認之);然因所簽發者係收受載貨證券,僅具有貨物收受證券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故不得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將被告視為運送人,而責令被告須負運送人之責(參學者 楊仁壽 著「載貨證券」第二版,如被附件八)。
Ⅴ、原告提出七張統一發票影本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運送人云云,惟查:
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運費之合法憑證,以委託承
攬運送業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由於被告係承攬運送業,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運送物,被告依實務作業慣例代收運費,然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被告僅得以自己名義開具發票予原告,否則原告根本無法入帳報稅。至於原告與被告是否曾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原告應提出雙方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以為證明,要難謂世邦公司曾開統一發票即謂雙方曾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就其所提呈之原證一號「裝船通知」上已清礎記載「船公司: 寶華 」並非被告。故不能以被告出具發票即認為雙方曾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而遽指有民法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自不能以被告依據上開準則之規定所開具之運費發票,即遽指被告依民法第六六四條視為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人。⑵退步言,依民法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人
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相較於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所規定:「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之立法用語不同,故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其法律效果應解釋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否則「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屬贅語,是故即便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僅「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非視為自己運送。基此,原告據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世邦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所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仍不消滅云云。惟查:
Ⅰ、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權利得併存之見解,將導致運送人有被雙重求償之危險,故飽受學說批評,且實務最高法院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0號均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得對運送人依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
Ⅱ、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應負為運送人責任(惟被告仍否認),原告既未自載貨證券持有人處(受貨人)受讓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仍處於休止之狀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被告就本件貨物運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Ⅰ、查本件載貨證券上並未有「約定交貨日期」之記載,與被告於裝船通知書上依實際運送人(NORASIALINE)所述而記載之「ETA」乃係「EstimatetoArrive」之縮寫,中譯為「預估抵達之日期」。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拾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故,被告明示裝船通知中所載之日期係「預定到期日」即不能謂雙方曾就運送物有約定交付之特定期限。
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未為任何已為催告被告請求給付之證明,難謂被告須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應先就上開條文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提供不正確之到港資訊予原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根本未加查證,明顯有重大過失存在」,與事實顯屬不符,則原告逕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Ⅱ、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及「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間因貨物遲到所生之實際差額對其有何「積極損害」,故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詳參被附件四)原告就商譽及利息之損失,皆對運送人請求於法有不合。
Ⅲ、而原告所提客訴通知單及所附之英文ClaimDebitNote並無法證明貨物有何因遲到所生之實際差額,被告爰「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該ClaimDebitNote並未經簽名,其抬頭之J.L.DIFFUSIONS.A.R.L公司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係發函予何人?所謂客戶請求出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又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俱未見原告證明,即難原告有何損害存在。
Ⅳ、又原告稱其客戶要求告就遲延信用狀付款支付銀行利息費用美金約七百五十元云云,惟信用狀為原告、其進口商與銀行間之多方合約,而其進口商本應再行向銀行付款贖單始能憑單向運送人領貨,何以其進口商遲延信用狀付款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此俱未舉並釐清,其主張受有損害即有不實。
Ⅴ、原告於領櫃代號6036及7026二只貨櫃,主張其因遲到遭客戶索賠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領櫃代號7013之貨櫃因遲到而遭客戶求償延後信用狀付款日而支付銀行之利息,領櫃代號1210之貨櫃亦因遭到客戶求償貨款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賠償云云。然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已就損害賠償額計算明文規定,故縱使託運物遲到致原告支付其客戶其他金額如違約金或利息等(惟被告仍否認之),若原告未就託運物遲到而使託運物價額有所貶損跌價一事為舉證,即難令被告負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
Ⅵ、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為「貨物具有季節性及流行性,故因遲到而賤價轉賣他人…」及「信用狀遲延支付之利息等…」,惟此等損失依法非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Ⅶ、蓋我國海商法及美國海商法(簡稱COGSA)同為繼受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而來,故美國法院之見解應亦足資參照之。美國法院於Mckernin&Co.,
VS.UnitedStatesLines一案中,認為債權人未能證明運送人事前知悉,貨物係耶誕節之應景商品,故不得向運送人請求商譽等所失之利益(Consequentialdamage)。
Ⅷ、關於S/O編號7013,原告主張被告須賠付其已支出之銀行遲延利息,縱先不論原告是否確已支付上開金額,然如原告所陳,該筆利息係原告「自願」同意客戶要求延後信用狀付款日期所致,果爾,此利息之支出與被告有何干係,與原告所稱之運送遲延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大有可議之處!
Ⅸ、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惟卻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提出任何實據以舉證之,亦無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僅空言要求被告負責,於法未洽。
(五)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爭執:
Ⅰ、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及(原證九)二張客訴索賠通知,內容完全相同,但(原證五)之索賠通知未有簽名,而(原證九)卻已簽名,是否表示原未經簽名之文件,事後補行簽名?該私文書之真正實堪疑。
Ⅱ、原告所出具之銀行收據(原證六),細觀全文無從查知係為何事支付世華銀行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故如何證明是項金額與本案有何關聯?
Ⅲ、原證七中所述之四只貨櫃,亦未載明領櫃代號或其他資料以資辯明究竟該文件中所載之四只貨櫃和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者是否具有同一性?該文件之寄件者為TIFFANYHSU和本案有何關聯?請鈞院命原告詳為闡釋。
Ⅳ、由原證十二之收款通知無從查知該文件之簽發人TRADER'SCOMAPNY向何人索賠?亦無載明貨櫃或提單之號碼或其他資料以確定該遲到之貨物是否與本案有關?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貨物運送而受有損害。
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為私文書,又係影本,其形式之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疑異。
(六)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
Ⅰ、縱先不論原告未經周明龍之同意即違法竊錄談話內容之錄音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縱鈞院肯認之,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本記載:
「伊:像你們以前有發生這樣的CASE的話,有發生過這麼久的
嗎?跟寶華…周:沒有,之前都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敢排啊。他轉船轉得
不順也沒有通知我,他通知我,我也不敢排啊…」從上可知被告職員周明龍認為寶華公司(NORASIALINES(MALTA)LTD.)之代理人之前的運送紀錄良好,才安排由其運送,可證被告對於運送人之選定已善盡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相合致。故足以證明原告所謂「被告一再告知錯誤到港日訊息」及「被告明知會延誤航程卻另往他地大量收貨」之指控,並非事實。
Ⅱ、而原告另提出所謂之傳真文件欲以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惟該函多似由個人以英文姓名發函,究竟係孰人間之通訊文件,又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雖已詳閱函文內容,然仍無法得知其內意函何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託運四只貨櫃,領櫃代號分別為6036、7026、7013及1210,惟被告所為運送卻嚴重遲延,且本身具有重大過失,就領櫃代號為6036及7026之二只貨櫃,原告客戶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索賠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計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九角五分,領櫃代號為7013之貨櫃,因遲到過久原告客戶就其損失向原告要求延後信用狀付款日期,致令原告因此須支付銀行遲延利息約美金七百五十元,領櫃代號為1210之貨櫃,原告客戶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要求貨款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賠償,計美金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有關以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要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一再告知錯誤之到港日訊息,致令原告轉知客戶後造成客戶損失擴大,並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盡毀,原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爰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且原告既未自載貨證券持有人處受讓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仍處於休止之狀態,本件載貨證券上並未有「約定交貨日期」之記載,被告就本件貨物運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原告未證明其因確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託運四只貨櫃,領櫃代號分別為6036、7026、7013及1210,領櫃代號為6036及7026之二只貨櫃,同係運往比利時安特衛普港,領櫃代號為7013之貨櫃,係由基隆託運往英國南安普頓港,領櫃代號為1210之貨櫃,係由基隆託運往突尼西亞一節,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四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云云。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發票上記載本件運送之船名、航次、載貨證券號碼對照卷附載貨證券,可知系爭四只貨櫃之運送係由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收取全部之運費,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原告次主張本件各批貨物實際到達日期,較諸被告簽予其收執之裝船通知上所載之預計到達日(即ETA=EstimatedTimeofArrival)遲延十日至二個月不等,被告並未依運送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貨載及時運至目的地,亦據其提出裝船通知為證。被告對系爭貨物較裝船通知上所載預計到達日遲到一情雖不爭執,惟抗辯,裝船通知中所載之ETA係EstimateToArrive之縮寫為「預定到達時間」之意,已明示該項時間記載僅為一預估時間,並非契約約定之到達時間云云。然查,被告出具之裝船通知上記載之「預定到達時間」或「預估到達時間」,其意指系爭貨物應依兩造「預定」之時間到達,被告次抗辯,本件原告將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交付於他受貨人持有,原告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行使,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提起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可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領櫃代號為6036及7026之二只貨櫃,原告客戶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索賠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計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九角五分,領櫃代號為7013之貨櫃,原告客戶遭其客戶退貨,並就其損失向原告要求延後信用狀付款日期,致令原告因此須支付銀行遲延利息約美金七百五十元,另領櫃代號為1210之貨櫃,原告客戶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要求貨款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賠償,計美金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有關上述損害,原告自亦得要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並提出客訴索賠通知、遲延扣款證明、延後付款通知、進口結匯計算單、信用狀及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此項損害存在及該損害與遲到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已分別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爭執,原告迄未舉證證實之,已難採為證據。次查,原告所出具之原證六銀行收據,並未記載支付世華銀行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原因,是其是否與遲到有關,亦無從證實。另原證十二之收款通知亦無從查知該文件之簽發人TRADER'SCOMAPNY向何人索賠,且未記載貨櫃或提單之號碼或其他資料,難以認定該遲到之貨物是否與本案有關,是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前開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損害與遲到有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其在賠償各客戶所受損害後,應已承受各受貨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九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此項受讓權利之主張是否可採,其仍應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按,受貨人關於貨物遲到得主張之賠償,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在運送物遲到者,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由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扣除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以其所得差額為賠償額,亦即應僅賠償積極損害,而不及於消極之損害。
換言之,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其差額始為其損害額,若二者間無差額,或遲到時交付之價值,反比應交付時之價值為高時,則無損害可言,是關於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場價格因遲到而貶損,而此項損害亦未見原告證明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一再告知錯誤之到港日訊息,致令原告轉知客戶後造成客戶損失擴大,並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盡毀,客戶因而不願再和原告進行交易部分,原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然縱不論,被告對是否一再告知錯誤之到港日一節已有爭執,原告亦未對其商譽及信用因此受損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且其主張因被告換船作業停滯及另往他地等待載運其他貨物致運送物遲到,是否即屬「重大過失」亦未見舉證證明之,僅以被告得事先預見並加以掌握防範,即認被告有重大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確實存在,及該損害卻係因被告運送遲到所致,自無新修訂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定損害額之適用。是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一百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