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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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仁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世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世仁原係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業務員,其於(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共同承攬國工局中二高速公路新建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宏成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成裕公司)向信源公司購買PVC塑膠管料等工程材料,並委請信源公司將該塑膠管料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理檢驗,陳世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在業務上為信源公司代收宏成裕公司負責人 王天球 支付之PVC塑膠管料之工程檢驗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侵占入己,因遲未將該塑膠管料送驗,俟王天球催交檢驗證明,陳世仁為掩飾不法,乃將過往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公文書影印後,將影本上「委託者」欄變造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期」欄變造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並將「試驗項目」欄之尺寸大小加以變造後傳真與王天球予以行使,嗣王天球發覺有異,通知信源公司,經信源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並派員將該委託試驗報告傳真及變造之影本均予銷燬。(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出貨確認單」,持以向信源公司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領PVC塑膠管料,再將管料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廢料回收廠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元之低價販售(市價約二、三十元),得利約六、七十萬元,致信源公司損失達五百四十餘萬元。(三)信源公司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報關之貨號分別為FBL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之二只貨櫃,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靠港,信源公司在該貨物交付客戶前,為節省倉儲費用,乃指派陳世仁向萬海公司洽談延展置櫃事宜,陳世仁疏未詳查萬海公司所訂一般免收倉租之期限僅為七日,倘辦理延展至多為二十八日之規定,迨信源公司於同年九月間欲領貨時,萬海公司通知須支付滯櫃費,信源公司復指示陳世仁處理,陳世仁於確知萬海公司上揭規定後,竟為免受責,基於損害信源公司之意圖,諉稱已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使信源公司誤信無庸支付滯櫃費,信源公司遂囑陳世仁將貨物領出並與客戶連繫交貨,詎陳世仁為掩飾犯行,誆稱已將貨物及其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客戶即將付款等語。嗣萬海公司通知信源公司領貨並支付滯櫃費,始悉上情,並致信源公司因此額外負擔計三十餘萬元之滯櫃費損失。
二、案經信源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仁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就其出具不實之「出貨確認單」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PVC塑膠管料賤售之事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確認單、送貨單、出貨單、合約書、試驗報告等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右揭事實(三)部分,就為免受責而謊稱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並偽稱與客戶連繫洽談交貨事宜,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胡慧欣 即萬海公司職員、 林泰宏 即信源公司經理之證述相符(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信源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估算,則有工程詳細價目表附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至就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收受王天球給付之檢驗費二萬八千元,嗣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影印後,變更其上之委託者、日期、試驗項目內容並傳真予王天球等情,核與證人王天球、林泰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惟其否認有侵占二萬八千元情事,辯稱:伊當時適逢出國,打算回國後再報驗,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對右揭事實一之變造、侵占之事實沒有意見,自始並未就無侵占故意乙節爭執(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乃以信源公司業務員身分,為信源公司代收王天球交付之工程檢驗費二萬八千元,自係基於業務上而持有之物;復據林泰宏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收受該費用後,迭經催交,迄變造上開委詢試驗報告內容傳真予王天球為止,均未將該筆工程檢驗費報繳公司,嗣王天球發覺有異,並通知信源公司查悉後,因被告未能返還該筆款項,迨被告書立切結書後,始由公司逕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之情形以觀,被告侵占該工程檢驗費之事證俱在,其於嗣後翻異之詞,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被告更改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之影本其上委託者、日期、試驗項目部分,乃變造公務員依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至「出貨確認單」為被告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有證人林泰宏證詞可徵(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該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製作,所犯者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均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上揭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者並無歧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公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牯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變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影本及傳真,業經信源公司銷毀,有證人林泰宏之證詞可稽(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確認單」其上有信源公司主管批示章,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被告偽造信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取信於信源公司,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信源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洽商交貨事宜時,得製作統一發票據以請款,本案於信源公司查悉被告製作統一發票後,該發票尚未寄交客戶,信源公司乃逕與客戶連繫交貨並持被告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以請求貨款之情,業據證人林泰宏之證述在卷。據此,被告既受信源公司指示處理與客戶洽談交貨事宜,是被告即非無權製作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業據信源公司持以請款,足徵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記載,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合約廠商及工程│詐領貨物之│證物│││││名稱│品名及數量││├──┼────┼───────┼───────┼─────┼─────┤│一│89年1││長鴻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月13日││限公司「東西向│7MPVC│二張、合約│││及同年1││快速公路台西古│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月20日││坑線E506標│共400支││││││土庫大埤段」工│(共280││││││程│0M)││├──┼────┤├───────┼─────┼─────┤│二│88年5││長鴻營造股份有│B-200-│出貨確認單│││月28日││限公司「二高後│6MPVC│四張、合約│││、同年6││續計畫雲林嘉義│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月3日、││段C343B標│共211支│及試驗報告│││6月11│偽造出貨確認單│林內斗六段及斗│(共147│一份。│││日及7月│,使告訴人陷於│六交流道」工程│7M)││││1日│錯誤而詐領貨物│││││││。││B-150-│││││││7MPVC│││││││塑膠硬質管│││││││共400支│││││││(共280│││││││0M)││├──┼────┤├───────┼─────┼─────┤│三│88年1││大藍營造有限公│B-200-│出貨確認單│││2月10││司│6MPVC│一張、出貨│││日│││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及材││││││99支(共│料買賣合約││││││594M)│書影本一份││││││││├──┼────┤├───────┼─────┼─────┤│四│88年8││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月2日、││限公司「第二高│7MPVC│三張、合約│││同年8月││速公路後續計劃│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27日及││西湖大甲段第C│共565支│及試驗報告│││9月15││310標西湖溪│(共395│影本一份│││日││橋」工程│5M)││├──┼────┤├───────┼─────┼─────┤│五│88年1││鈺通營造有限公│六英吋PV│出貨確認單│││0月28││司「嘉義E50│C塑膠硬質│一張及統一│││日及同年││9標」工程│管二百支│發票一張│││11月1│││││││日│││││├──┼────┼───────┼───────┼─────┼─────┤│六│88年6││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月20日││限公司「二高後│7MPVC│三張、送貨│││、同年7││續計畫南投路段│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及合│││月11日││第C339標濁│共600支│約書影本一│││及9月7│偽造出貨確認單│水溪河川橋」工│(4200││││日│及送貨單,使告│程│M)││├──┼────┤訴人陷於錯誤而├───────┼─────┼─────┤│七│88年7│詐領貨物。│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月16日││限公司「二高後│7MPVC│二張、送貨│││、同年7││續計畫南投路段│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合│││月17日││第C342標清│共400支│約書影本一│││及9月9││水溪河川橋」工│(共280│份及試驗報│││日││程│0M)│告一份│├──┼────┼───────┼───────┼─────┼─────┤│八│89年1││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月3日││限公司「二高後│7MPVC│一張及合約│││││續計畫台中環線│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第C324標豐│200支(│││││偽造出貨確認單│原路段」工程│共1400│││││,使告訴人陷於││M)││├──┼────┤錯誤而詐領貨物├───────┼─────┼─────┤│九│88年9│。│九泰營造工程股│B-150-│出貨確認單│││月17日││份有限公司「東│7MPVC│一張及合約│││││西向快速公路漢│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寶草屯線第E4│200支(││││││05標高架橋排│共1400││││││水」工程│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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