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長城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參加訴訟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歐聖鐘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每一台輪胎成型機美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之價格出售七台輪胎第二成型機及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予中國大陸買方南港(張家港自由貿易區)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ankang(ZhangjiagangFreeTradeZone)RubberIndustrial
Co.1Ltd.〕(下稱南港公司),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三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216,409元×14台=3,029,726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價金以信用狀支付,另百分之五價金於收受貨物並完成安裝後,以匯款方式支付,最後裝船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貿易條件為CIF。買受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委託中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為輪胎第一成型機七台與第二成型機七台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即美金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七元(216,409元×14台×95%=2,878,239.7元),信用狀中並規定原告遲延三十日內每日應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0.一之違約金,遲延三十日以上時,每日應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0.二之違約金。
(二)原告委請精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安排運送事宜,精元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凱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成公司)安排運送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訴外人凱成公司通知精元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貨物送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為保險標的成立貨物定值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價值經富邦公司以原告出售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價金加計一成總計為美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九點三元(216,409元X7台X110%=1,666,349.3元),並載明前開保險標的價值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自承保貨物起運離開倉庫時開始生效,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契約正面下段右半邊並記載:「敬啟者(同上)(以下稱要保人)茲向富邦公司(下稱保險人)表文下有保險利益或為經適當授權之所有人代理或其他情形得以訂立下列保險。本保單茲基於保費及要保人或其執行人、管理人或指定人依本保單所定(特定)百分比支付保費時,保險人將對所有後述保單所承保可能產生之損失或損害負理賠責任,並依本保單有關保險金額(同上)辦理。(下略)」。
(三)精元公司依據凱成公司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委託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貨物送至東亞公司貨櫃場內辦理結關裝櫃。詎因東亞公司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其大型起重機操作員在貨櫃場內發生事故,致使起重機所吊起之貨櫃從高空墜下,造成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全部毀損,一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毀損,貨櫃號碼分別為HLXU-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結果被告凱成公司僅將其餘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安排裝船運送,並簽發海運提單載明原告為託運人,原告僅就此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依信用狀所載條件提供運送單據,辦理押匯,取得貨款計美金六十一萬六千七百
六十五.六五元(216,409元×3台×95%=616,765.65元)。
(四)原告因東亞公司作業疏失,無法依約交付四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予買受人,致使原告無法依信用狀所載條件提供此四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運送單據,以押匯方式收取貨款,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分別為:
1、三台輪胎成型機全部毀損之損害相當於貨款金額即美金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一台美金216,409元×3台=649,227元);
2、另一台輪胎成型機部份毀損之損害相當於修復成本即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此一修復成本業經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及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共同確認在案;
(五)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基於與國外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就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與富邦公司成立貨物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安全抵達目的地出售可期待之價金,有保險利益存在,且該貨物尚未交付買受人以前,貨物之風險責任仍存在於出賣人即原告,原告自有保險利益存在。另依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的標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本件貨物既經被告富邦公司查明保險標的之價格,並約定按原告出售CIF價款再加一成為保險標的之價值投保,屬定值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準用於海上保險之規定,被告富邦公司對於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所發生全部之損失,應按所約定保險金額賠償,即美金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七元(216,409元×110%×3台=714,149.7元),加計另一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修復成本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原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茲因訴外人東亞公司就本事件之保險事故,應允分期給付原告與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相等值之美金,爰對被告請求減縮,其計算方式為美金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七減去美金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七元,餘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而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以匯率三十一.一換算美金為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七元。
六、對於被告富邦公司答辯之陳述:富邦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保險標的之交易係以CIF為條件,依學者 張錦源 著作之第A5項謂:「風險移轉:::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至其載裝船港越過舷時為止。」,故原告尚未負擔系爭貨物之風險,亦非系爭受損機器之所有權人,於事故發生時無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應視為「不定值保險」,非「定值保險」,原告應先證明損害之存在及程度,而原告對東亞公司免除責任,則不得再向富邦公司請求云云。惟查:
(一)有關系爭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所有權部分:
1、原告向訴外人精元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雖以CIF作為系爭機器報價之貿易條件,即「運、保費在內交貨價」之價格條件,惟此種價格條件尚與產權之移轉與貨物風險無關。被告富邦公司一再以原告與精元公司間有CIF價格條件為由,擴張解釋CIF為責任及風險條件,主張系爭機器須於裝船越過船舷時起,原告始負擔系爭機器之風險云云,顯屬錯誤,同旨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
2、八十八年元月間精元公司來電通知原告前往其倉庫點交系爭機器,原告因屬香港法人,無法向我國海關辦理系爭機器出口報關手續,遂先委請精元公司代辦出口報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來台在精元公司倉庫檢驗並受領精元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此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署名之驗收單可稽,並經 吳慶城 到庭作證無誤。
3、原告在系爭機器尚未交付大陸買受人以前,因原告業已在精元公司倉庫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貨物之風險責任在交付於大陸買受人之前仍存在於出賣人即原告,足證原告不論係基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或本於與大陸買受人間有效買賣契約而生之利益(參見保險法第二十條),原告當然享有保險利益,此亦有 楊仁壽 著「海上保險法論」可稽。而保險契約之期間,則函蓋「保險期間自賣方倉庫至受貨人大陸張家港倉庫」(FROMSELLER'SWAREHOUSETOCONSIGNEE'SWAREHOUSE
INZHANGJIAGANGPORT,CHINA),藉以保障原告對系爭機器於交付大陸買受人前所可能發生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因此系爭機器事故發生於裝船前即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櫃場內,原告依法當然享有保險利益,且無保險利益消減之情事。
(二)有關「定值保險」部分:
1、原告與被告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保險契約依保險單上所載「MARINECARGOPOLICY」,係屬「貨物水險保險單」,為「海上保險」之一種,依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舊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足徵「海上保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九章有關規定,如保險法與其相衝突時,並排除保險法之適用。
2、依當時生效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規定:「關於因貨物之到達時,應有利得之保險,其保險價額未經契約定者,以保險金額視為保險價額。」,顯係依據保險價額不變更主義,規定法定保險價額,非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之保險價值為標準,其不承認有「不定值保險」觀念存在,不待言自明,屬損害填補之例外與特別規定,殊無適用賭博保險或超過保險理論之餘地,此分別有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暨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行「保險大道」書內撰文「誰應該決定保險金額?」一文可證水險屬「定值保險」可資佐證。
(三)原告接受東亞公司之給付,並未對東亞公司有免除或拋棄之情事,此觀協議書之內容自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旨,債權人本有請求之選擇權,向保險人富邦公司請求,係原告應有之權,不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南港(張家港自自由貿易區)公司買賣契約影本、信用狀
影本、裝船通知影本、保險契約影本暨其節譯本、海運提單影本、信用狀銀行押匯付款證明影本、公證報告影本、 劉宗榮 著「論海上保險之保險利益」第一百三十九頁、 周詠棠 著貿易貨物保險,第二百三十九頁、存證信、CIF條款解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刊登之匯率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楊仁壽著「論海上保險法論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頁、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行「保險大道」第二百七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頁、原告與精元公司買賣合約影本暨中譯本、驗收單影本、精元公司傳真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信用狀銀行押匯付款證明文件影本、凱成公司請款單影本、南港輪胎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賢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 施文森 著保險法總論第五十三頁、劉宗榮著海上運送與貨物保險
論文選集第一百三十五頁、精元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口報單、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三百二十六頁至三百二十八頁、劉宗榮著保險法第一百八十一頁至一百八十七頁、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一百七十八頁至一百七十九頁、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三百三十四頁至三百三十六頁、原告與東亞公司間協議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每一台輪胎成型機美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之價格出售七台輪胎第二成型機及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予中國大陸買方南港公司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三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216,409元×14台=3,029,726元),貿易條件為CIF,南港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委託中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為輪胎第一成型機七台與第二成型機七台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即美金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九.七元(216,409元×14台×95%=2,878,239.7元),信用狀中並規定原告遲延三十日內每日應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0.一之違約金,遲延三十日以上時,每日應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0.二之違約金。原告乃向精元公司購買前揭機器並委請該公司安排運送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富邦公司以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為保險標的成立貨物定值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價值經富邦公司以原告出售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價金加計一成總計為美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九點三元。精元公司依據凱成公司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貨物送至東亞公司貨櫃場內辦理結關裝櫃。詎因東亞公司之大型起重機操作員疏失在貨櫃場內發生事故,致使起重機所吊起之貨櫃從高空墜下,造成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全部毀損,一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毀損,貨櫃號碼分別為HLXU-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三台輪胎成型機全部毀損之損害相當於貨款金額即美金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一台美金216,409元×3台=649,227元);2、另一台輪胎成型機部份毀損之損害相當於修復成本即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依前揭海上保險契約,原告全部之損失,被告富邦公司應按所約定保險金額賠償,即美金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七元(216,409元×110%×3台=714,149.7元),加計另一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修復成本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嗣因訴外人東亞公司就本事件之保險事故,應允分期給付原告與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相等值之美金,爰對被告請求減縮為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乃求為判決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公司則以㈠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失其效力;㈡原告業已參加訴訟人東亞公司和解,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㈢系爭保險契約係不定值之保險契約,原告按保險金額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精元公司修訂買賣契約書,以每一台輪胎成型機美金十二萬元之CIF價格,購買輪胎第一成型機及輪胎第二成型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系爭機器之承攬運送人凱成公司向精元公司發出裝船通知,其上記載告知結關日為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預定啟航時間(ETD)為一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至精元公司檢驗確認(prove)無誤並與精元公司共同出具內容為:「根據以上資料,經長城重工有限公司甲○○先生來台,『檢驗確認無誤,同意出貨』」之驗收單後,同日由精元公司代為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保險金額(assuredamount)為以原告出售七台輪胎第一成型機之價金加計一成總計為美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九點三元。精元公司依據凱成公司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貨物送至東亞公司貨櫃場內辦理結關裝櫃。詎因東亞公司之大型起重機操作員疏失,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在貨櫃場內發生事故,致使起重機所吊起之貨櫃從高空墜下,造成三台輪胎第一成型機全部毀損,一台輪胎第一成型機部分毀損,貨櫃號碼分別為HLXU-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其後凱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就未受損之其餘機器簽發海運提單,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精元公司傳真內容為:「謹通知我們已送三套第一型輪胎成型機(PCR1)之提單原本(No.KEHKG992001)、商業發票及裝貨單[PleasebeadvisedthatwealreadysenttheoriginalB/L(No.KEHKG992001),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toyoufortheshipmentof3setsPCR1TireBuildingMachine.]但是,其餘四套機器,在裝卸貨櫃時,因人為因素受損。因此我們必須延遲將受損機器裝船。對此所發生之不便,請接受我們的道歉(However,fortherest4setsMachineweredamagedwhichwascausedby
thehumanfactorduringtheloadingofthecontainer.Therefore,wehavetopostponetheshipmentforthesedamagedmachines.Pleaseaccepttoourappologiesforthisinconveniencecausedtoyou.)。此外,請注意因甲○○先生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我們新竹工廠檢驗(prove)上述七套機器(檢附驗收單影本)。因此,我們請求你儘快安排電匯美金八萬四千元至我們帳戶(Furthermore,pleasebeinformedthatduetoMr.NgHingShingalready"proved"theabove7MachinesinourShin-Chufactoryon26January,1999.(Enclosedpleasefindthecopyreceiptofit).Therefore,wesincerelyaskyoutoarrangtheT/TpaymentfortheaboveatUSD84,000.00toouraccountassoonaspossible.Thankyou
inadvance.)之函予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與精元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精元公司將基於系爭機器毀損所有權及倉庫或運送法律關係,分別對凱成公司、東亞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額讓與原告等情,有兩造對於真正不爭執之裝船通知影本、保險契約影本暨其節譯本、海運提單影本、原告與精元公司買賣合約影本暨中譯本、驗收單影本、精元公司傳真函影本、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夫正報關行公證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受損機器之所有權,故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固提出驗收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賢樑。被告富邦公司則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取得系爭受損機器之所有權,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有保險利益,而不生效力等語。
(一)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因此於訂約時有無保險利益,並非重要,「重要的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有保險利益始可貫徹填補損害之原則,就海上保險實務,依契約有訂立保險契約義務之人,在「對貨物取得保險利益之前」,常為海上運送之貨物「預先」投保保險,此種契約,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仍然有效。然此只為原則,在例外情形,亦有「要求」「自訂約時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止」,「均」須有保險利益者,例如火災保險是,所以如此,旨在預防道德危險之發生也。
(二)又「貨物所有人」對貨物安全抵達目的地出售可期待之利潤,有保險利益。按貨物之「出賣人」出售貨物期望獲得利潤,此其利潤包涵於貨物價格中,若貨物未能達到目的地,交付予買受人,則買受人拒付價金,出賣人之期待利益亦將落空,因此被保險人就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期待利益之保險利益為「屬於所有權」之保險利益,通常「惟貨物所有人」有之,為原告所提出之「劉宗榮著海上運送與貨物保險論文選集」第一百三十九頁可證。是觀其全文,期待利益之保險利益為「屬於所有權」,於被保險人係貨物所有人時,始於出賣貨物時,就投保之貨物有期待利益而認有保險利益,至為明確,原告斷章取義,僅就其中之「貨物之出賣人出售貨物期望獲得利潤,此其利潤包涵於貨物價格中,若貨物未能達到目的地,交付予買受人,則買受人拒付價金,出賣人之期待利益亦將落空,因此被保險人就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主張縱其非貨物之所有人亦有保險利益云云,自屬誤會。
(三)查系爭受損之機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至精元公司新竹廠檢驗(proved)確認無誤,並「同意出貨」有原告所提之前揭驗收單、精元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傳真函可稽,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僅就系爭受損機器為檢驗,並同意精元公司出貨,並未就該等機器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至為明確。又證人劉賢樑雖證稱「按照以前生產慣例驗完後就算驗收」及與買受人驗完貨後就算交貨云云。惟前揭傳真函及驗收單上明確記載所謂「驗收」係指「檢驗」而言,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再者,證人劉賢樑亦證稱其業務是機械之製造及出貨,契約之約定伊不清楚,且驗貨與所有權之關係伊亦不清楚,是證人劉賢樑之證述關於系爭受損之機器於驗貨時有無所有權移轉合意乙節,不足採信。況證人劉賢樑係自行到庭作證,且事先書寫內容為:「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長城向精元訂貨,合同訂於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交貨,經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長城甲○○總經理驗收合格后,於元月二十七日出廠,元月二十九日結關,元月三十日撞毀,以往精元的慣例、經驗收檢驗,運離工廠后,就算交貨完成,因長城在臺灣淆公司,故出口檢驗均要以臺灣精元代辦,故精元委託凱成海運、東亞貨櫃等兩公司代為運送。」,並於證述時觀看,而上述內容關於所謂「交貨完成」與其所證述之上揭「契約之約定我不清楚」、「但是(驗貨)跟所有權移轉關係我不知道」不符。尤有進者,國際貿易CIF付款條件係指貨物在裝船之輸出成本(Cost)、至目的地止之保險費(Insurancepremium)及運費(Freigh)三者合併計算之價格,「即以『賣方』以自己費用及『危險』將貨物裝於船舶上」,投保貨物保險,將裝船單據(shippingdocument)寄交賣方,由買方支付貨款為內容之契約條件,是系爭受損機器之危險於將貨物裝於船舶上始移轉予原告,而危險之移轉,除契約另有明文規定,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以移轉所有權時,始行發生,而原告與精元公司之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移轉所有權之特別約定,亦證本件受損機器毀損時,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
(四)又「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即修正後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運送物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運送物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轉讓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受損機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受損,而承攬運送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就未受損部分機器簽發提單(載貨證券),並經由精元公司寄送原告,亦有前揭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精元公司致原告傳真函可證,是系爭受損機器於發生毀損時,其中三台全毀部分,凱成公司不可能簽發提單,而半毀之另一台,依原告所提之提單影本,亦未記載,是原告亦不可能因提單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受損之機器。尤有進者,原告主張其與精元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精元公司將其基於系爭機器毀損所有權及倉庫或運送法律關係,分別對凱成公司、東亞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額讓與原告,足資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精元公司仍保有系爭受損機器之所有權,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否則何須再為基於所有權所生之債權移轉。
(五)綜言之,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受損機器之所有權,其未取得屬於所有權之期待利益,而於前揭保險事故發生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並保險利益,依前揭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洵屬無據。
四、被告富邦公司抗辯原告與東亞公司就該東亞公司不法毀損系爭受損之機器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等語,原告對與東亞公司協議賠償乙節,固不否認,惟主張其非和解,因未拋棄賠償金額外之請求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明文。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甲方(即東亞公司)及凱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成公司)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二行)為協議,東亞公司同意賠償原告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乙方長城重工公司同意撤回甲方(東亞公司)及同件被告凱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起訴。」(協議書第二條),「本件協議不影響雙方對第三人之請求及抗辯之行使。如乙方(即原告與精元公司)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未扣除甲方(即東亞公司)已給付之金額,致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甲方請求時,乙方應連帶返還甲方已付之款項。」(協議書第三條)是該協議係就東亞公司之侵權行為關係、凱成公司之運送契約關係為之,由東亞公司依協議書為賠償,依該協議僅不影響雙方對第三人之請求及抗辯之行使,即原告不得再向東亞公司、凱成公司為任何請求,如因原告及精元公司向第三人重複求償,致東亞公司為第三人追償時,原告應與精元公司連帶返還被追償之金額,亦即東亞公司之最終責任,以依協議所為賠償之金額為限,是原告與東亞公司間,就系爭受損機器之賠償互為讓步,依前揭說明,其係和解契約,至為明確。是系爭受損之機器於東亞公司為賠償後,原告即不得再向東亞公司、凱成公司為請求,堪予認定。而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即得本於原告對凱成公司之運送契約關係,及對東亞公司之侵權行為關係,再向東亞公司、凱成公司追償,而該求償權係本於法定代位,行使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既不能向再東亞公司、凱成公司,則原告對東亞公司、凱成公司之權利既消滅,自無損害可言,即不得對富邦公司請求保險金以填補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為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就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不得請求保險金,堪足採信。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