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進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8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檢舉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且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0)、偵查佐職務報告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單(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V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而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8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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