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62號異議人 陳秋夷 相對人 魏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78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持本院公證處所為105新北院公002字第000004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返還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不符合得據以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而將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欠繳105年3月至7月之租金,異議人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清償即視為終止租約。惟相對人屆期後仍未清償,異議人即依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是異議人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即視為租賃期限已屆滿,相對人即無於106年1月6日租期屆滿再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適用,故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請求相對人逕受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者,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787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正本所示,其中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乃係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限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擔保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此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準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限既約定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益徵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逕為強制執行,顯然與系爭公證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又異議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此即視為租賃期限已屆滿,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請求相對人逕受強制執行,返還租賃房屋云云,惟相對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前,是否已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尚待審認後始可確定,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聲請本院強制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本件關於返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