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倫
黃正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05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秉倫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瑞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鐵鎚」應予補充為「鐵鎚2支」;同欄第6行之「油漆」應予補充為「油漆1罐」;並補充扣案物為「並扣得鐵鎚2支及油漆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秉倫、黃正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潘秉倫、黃正瑞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敲擊玻璃及潑灑油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提議,即恣意毀損與其毫無關係之告訴人 郭明全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潘秉倫、黃正瑞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鐵鎚2支及油漆罐1罐,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05年度偵字第12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