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張文源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