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平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平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附表內容:受刑人張平哲應給付被害人 黃瑞炯 、 黃靖婷 、 黃振益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於105年10月24日給付50,000元,餘款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給付被害人黃瑞炯、黃靖婷、黃振益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今僅支付被害人黃瑞炯、黃靖婷、黃振益合計7萬元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黃瑞炯於106年3月16日具狀陳報、被害人黃瑞炯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狀況未獲置理乙節,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陳報支付賠償金證明文件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又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通知到庭日為止,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顯無履行之誠意。再受刑人已遷移不知去向,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通知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形,有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