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訴字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應與 沈群 現連帶給付 潘忠興 新臺幣74萬元,而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10日至99年5月3日止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訴字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與共同被告沈群現連帶給付告訴人潘忠興7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2月5日起,分36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2萬元,第36期則給付4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3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緩刑期間聲請人曾以:㈠受刑人業於緩刑期前之98至99年間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㈡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以㈠受刑人於該前案犯後「已聲明願放棄文化西路等2物業之權利及其等所產生之利潤,且於執行上開物業銷售事宜間,付出不少心力及償付相當之稅金等費用,因而使證人 劉建匯 嗣得就博愛路物業按月收取鉅額租金為期1年9月、總金額達289萬元,已超出本件受刑人沈建宏私貸之金額,使損害大幅減少」(該判決書第18至19頁),且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係在後案緩刑前,前案行為時無從知悉後案緩刑之存在(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同),自難僅以前案犯行之存在,遽論後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受刑人因失業及配偶生病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與沈群現未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附負擔按期支付告訴人潘忠興,有告訴人潘忠興105年6月1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執聲字卷參照)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已於105年9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餘額26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潘忠興確認無訛,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收據暨同意書(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73至74頁)存卷可查,則受刑人終能與沈群現連帶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且經告訴人潘忠興具狀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撤緩字卷第74頁),且除上開前後二案外,自98年間至今,已無其他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參照),更足徵聲請人尚未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業經調閱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聲請人再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本院102年訴字540號所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尚乏其據,聲請無理由,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