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見 蘇茂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即徒手旋轉鑰匙發動該車竊取駛離。㈡於同日14時1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1罐、御飯糰2個後,旋至該便利店餐飲區食用,嗣為該便利商店之店長 莊詠婕 發現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茂全、莊詠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海尼根啤酒1罐,業經被害人蘇茂全、莊詠婕領回,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得之御飯糰1個,於尚未食用前即由被害人莊詠婕自行取回,經被害人莊詠婕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另一御飯糰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已不復存在,而全部不能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