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泰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泰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
6行「嗣於晚間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晚間10時30分至50分許間」、第7至8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被告錢泰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泰瑞自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位於埔心鄉東門村中正路1段之正大紙廠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泰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