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8日所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元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晚飲用幾瓶啤酒,於翌日早上始駕車,是酒精濃度不應如此高,且伊要求員警當場吹酒測器,卻遭員警拒絕,故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力雄開發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105年2月2日,有效期限為106年
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施測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參,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不準失效之處,尚無理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