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8號異議人 林書緯 相對人 林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84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466號所為移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該址係相對人留給鈞院之地址,此觀異議人提出之民、刑事書類即明。至相對人之財產分布於何處?薪水所得從何處來?異議人尚未能查得。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協助異議人查察相對人全部財產,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5年5月3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僅載明「…懇請
鈞長諭命被告(即相對人)報告財產,並准聲請人(即異議人)前往稅捐及有關機關查悉被告之所有名下資產,以便執行順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466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卷第5至6頁,下稱系爭執行卷),是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自屬未明。再者,執行法院曾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經相對人答覆伊於104年4月間即已搬至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8樓,新北市永和區已經1年多都沒有住等語(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據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管轄法院,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於105年7月15日雖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查察相對人全部
財產乙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參見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法第19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就執行標的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6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凌字第58466號執行命令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0頁),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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