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物「潤滑液1瓶」均更正為「潤滑凝膠1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二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與應召站成員聯絡搭載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2,000元應分配予應召女子○○○,剩餘1,000元始為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得之財物,而被告於當日駕車出門至為警查獲僅間隔近2小時,依其時薪250元計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係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中5000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凝膠1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告甲○○男52歲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身分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受應召站之指示,利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與綽號「○○」之女子○○○及應召站人員之聯絡工具,由應召站要約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至9000元不等,應召站人員再以上開聯絡方式通知甲○○開車搭載○○○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從事性交易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其所得金錢先交給甲○○,再由甲○○交回給應召站,應召站則支付每小時250元之薪水給甲○○作為報酬。嗣於同年7月27日15時許,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彰化縣○○市○○路00號「長榮桂冠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取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之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應召站又通知甲○○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乃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租
屋處樓下接○○○,再載至彰化市中央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下車徒步走至汽車旅館。於同日16時18分許,○○○於搭乘甲○○之車輛離去時,在彰化市○○○路與○○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在○○○身上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及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另在甲○○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供聯絡之用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之警詢筆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2支、記憶卡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甲○○與綽號「阿順」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3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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