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經營期間尚短,情節相對較輕,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240元,被告與證人(賭客 林慶雄 )均稱與本次簽賭無關(賭資尚未支付),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謝秋華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1日前2、3天起,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注。賭博方式為「2星」、「3星」每支賭金新臺幣(下同)各80元、7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亦可得到彩金,「2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700元之彩金,「3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萬7,000元之彩金,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秋華所有。嗣於106年1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林慶雄(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處所,向謝秋華簽賭六合彩,經警當場查獲林慶雄向謝秋華簽賭,扣得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慶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簽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秋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謝秋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簽單1張,為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