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韻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錞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萬5,578元【計
  算式:6萬2,192元(資遣費)+5萬9,386元(工資)+
  3萬4,000元(年終獎金)=15萬5,57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9萬3,386元之工資(含年終獎金)【計算式:5萬9,38
  6元(工資)+3萬4,000元(年終獎金)=93,386元】,
  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498元【計算式:1,660元(
  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93,386/155,578(本件請求工
  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
  )=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1,162元【計算式:1,66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
  額)-498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1,1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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