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王英讚
被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2、9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區○○
○路鳳農市場前,因發動引擎後操控失當,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並報
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滅失之損
害,並受有因營業代步之交通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共計
9萬元。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報廢的金額係依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的估價7萬元的部分,被告同意賠償。而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㈡另就營業損失的部分,認為與系爭事故沒有關聯,且原告也
有請求賠償計程車的營業代步車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發動引擎後操控失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發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為證,並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2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5712255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
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發動引擎後操控失當,撞
擊系爭車輛致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報廢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貨車之過失
行為,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報廢,經
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公會以105
年7月14日(105)高市汽商男字第358號函鑑價認鑑估事
發時之市價約為7萬元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該賠償款項7萬元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受有營業代步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
失之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因營業代步之必要,需支付
營業代步車資共計10,405元,業據提其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
、修車時間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第86至87頁)等
件為證,經核原告主張之營業工作確有使用交通工具載運物
品,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代步
車資共計10,405元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②另查,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
營業損失之損害,並主張系爭車輛係其經營「英讚美食館」
之營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按原定工作計畫執行食
材運輸作業,並影響整體營運績效,而認為有店舖租金加計
員工最低工資加計水電雜支之3日營業損失等語。惟被告否
認原告此項主張,並辯稱:原告已有雇請計程車載運,且原
告營業損失應與系爭事故沒有關聯等語。按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原告就此營業損失,雖提出店舖租金契約書、水電雜支
費用抄本、手記日曆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88
至90頁)為佐,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何以造成原告
經營之「英讚美食館」未能營業?況原告已主張營業代步之
交通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項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
,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05元【計算式:70,000元+10,405元=80,4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