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吳光釗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
或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裁判費
等事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