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及帳單內容查詢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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