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潘宜青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毅
被 告 黃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寶
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
理人 林鍾宇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變更為林宏毅一節,有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
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
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毅續行訴訟。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自
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苡甄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黃苡甄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黃苡甄因105年台灣桃園燈會攤位招商適宜,而
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允諾給予原告150萬元之利潤,故
開立300萬元之系爭支票2張,惟於105年3月15日竟遭跳票
,被告理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2、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票據法第39條定有明文。
3、被告黃苡甄向原告宣稱:因桃園燈會攤位招商之商機,故
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且在燈會招商之攤商進駐攤位後即
會付錢給予原告,被告黃苡甄則即可付予原告150萬元之
利潤,且本件事先向攤商收取費用,並無任何風險可言。
4、原告乃借款給被告黃苡甄450萬元,被告黃苡甄則依約開
立300萬元之支票2張,而包含承諾給予原告150萬元之利
潤,且被告黃苡甄於105年9月29日開庭稱「原告本來總共
600萬元,是有含150萬元之紅利…,我主張要還450萬元
給原告....云云」,可見被告黃苡甄承認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並承諾給予原告150萬元之利潤,故被告黃苡甄應
給付600萬元。
5、且本件支票之開立係以被告寶島海悅限公司為發票人,而
被告黃苡甄係為背書人,被告黃苡甄係為被告寶島海悅公
司之總經理,又為支票2張之背書人即保證人,即應擔保
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39條定有規定,故被告黃苡甄應給
付原告600萬元。
6、末查,被告亦曾委託 郭學廉 律師於105年3月15日發函給原
告,函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幣450萬元,並承諾願將借款
本金返還原告,更可知原告所言被告向原告商界450萬元
並願給付150萬元之固定分紅獲利,皆屬真實。
7、綜上所述,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而被
告黃苡甄為2張支票之保證人,亦應與被告寶島海悅公司
給付600萬元給予原告。
三、被告黃苡甄則以:原告本來是投資金額450萬元,伊於刑事
庭已經有出庭,伊本來是與原告合夥投資桃園場的台灣燈會
,但這兩張票,總共600萬元,是有含150萬元的紅利,後來
又被轉給他人。伊與原告沒有簽訂合約書,只有口頭承諾。
伊主張要還45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主張要伊還600萬元。這
張票是被告寶島海悅公司開的,這是伊服務的公司,伊是公
司的總經理。當時開公司的票,由伊背書。450萬元本金伊
願意分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寶島海悅公司並不爭執,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等件為證,而被告黃苡甄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款
450萬元及給付原告150萬元紅利一節及系爭支票與其上背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寶島海悅公司到庭後亦無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二人僅空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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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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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元│105年3月15│105年3月15│105年3月15│聯邦商業銀行三│HM0000000│
│││日│日│日│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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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元│105年3月15│105年3月15│105年3月15│聯邦商業銀行三│HM0000000│
│││日│日│日│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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