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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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翁欀岭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欲超
越前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
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越前車,不慎與前車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硬、全身多處挫傷、右側腓腸肌撕
裂傷、疑似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佑銘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於成大醫院及開元骨科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4元,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
通費用10,320元,原告前任職於幼兒園,另於佳興協會、金
品大樓兼職,擔任重要資料審核人員及清潔人員,因系爭車
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142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7,2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告行動受限,日常生活
皆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工作,持續復健治療中,備受困擾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113,884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同向車道在後
騎乘機車之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行超越原告騎乘機
車所撞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硬
、全身多處挫傷、右側腓腸肌撕裂傷、疑似右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
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內所附之原告、被告警詢筆
錄各1份、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1份、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逕行超越原告騎乘
之機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1件可佐(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第3頁);而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
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54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開元骨外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5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5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第6頁、本院南簡字卷第37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2.交通費10,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往返住處與成大醫院、開元骨
科診所,支出計程車費用10,3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計
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42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1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
僵硬、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致無法從事幼兒園、文書
處理及清潔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8,142元。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害部分及傷勢,於復健、休養期間,實難從事照
顧幼兒、清潔及文書工作,參以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需休養6週(見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第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原受雇於幼兒園,
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休養21日,復因受傷無法從事照育幼
兒工作於原約聘期日前15日離職,以原告於幼兒園每月薪
資26,642元,核算原告36日(計算式21+15=36)因傷不
能工作,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為31,970元【計算式:26642+(26642×6/30)=319
70】,此有原告提出雇用契約書、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函
、具結書、請假請示單、離職手續單、交代結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尚兼
資料審核人員及清潔人員,而受有該部分薪資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兼職工作,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資證明確有上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依上所述,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31,97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4.慰撫金113,884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硬、全身多處
挫傷、右側腓腸肌撕裂傷、疑似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未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幼教工作,
其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914元、110,286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冷氣空調技術人員,103年度、104年度
均未申報所得,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2頁),復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適宜。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2,744元【計算式:104
54+10320+31970+100000=15274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2,744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