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賴韋廷
被 告 羅濟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左轉
往工業區八路行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 佐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工業區一路○○○區○路○
○○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9元(工資30,
225元、零件11,4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12月
31日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代位求償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3年12月2日與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 張佐旭 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均放棄本車禍事
故之民、刑事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各自本人及父母
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及追訴之情形,而
張佐旭已言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損
修理費;原告既係於103年12月31日理賠後,方取得代位求
償權後,且迄至105年9月29日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的事實,被告自得以其受通知時得對抗之事由,對抗原
告;因張佐旭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
賠償事宜,被告自得信賴張佐旭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得抗
辯已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義務清償完畢,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系
爭車輛在工業區一路○○○區○路○○○路口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4萬1,6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悉數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至24
頁),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佐旭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
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之消滅之原因,包含
清償、抵銷、免除,此觀民法第309條至310條、第334條至
335條、第343條規定自明。又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即非債權人
,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
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1021頁至1024頁,103年9月版)。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
之前(即取得代位權之前),或理賠後尚未對第三人通知之
前,如該第三人已與債權人即被保險人和解、或對債權人或
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
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12月2日與張佐旭達成和解,雙
方均放棄本件車禍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
12月2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雖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佐旭開發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張佐
旭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且於103年12月2日出面與被告
和解,更表示放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上開和解書可
佐,參以張佐旭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上僅其1人,其身
體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其和解時表
示放棄之權利,應係指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認張佐旭雖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為自己
之意思,事實上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依一般交易
觀念,足使被告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人,
而被告為善意(不知張佐旭非車輛登記名義人)無過失之第
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佐旭開發有限公司,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抵銷清償,
已因和解而生清償之效力。
⒉原告自承於105年12月31日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方取得
代位求償權,且遲至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並未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有估價單
上理賠撮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105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所得對抗佐旭開發有限公司之
事由,對抗原告。申言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已於10
3年12月2日和解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佐旭 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4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