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黃靖庭黃靖舜
被   告  廖育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原名黃靖舜於民國(下同)10
5年11月11日改名為黃靖庭)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萬7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
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所示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簽
發,票面金額為4萬7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不存在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4萬7800元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7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五、經查,證人 劉壬昊 到庭證稱:「(問)(提示)是否看過系
爭本票?(答)看過。黃靖舜(註:即本件原告)在我面前
寫的,當時是在我的面前寫的,地點是在太平的某一間全家
便利商店。(問)為什麼要寫本票?(答)原告跟被告借錢
,借款4萬7千800元,被告當場交錢給原告,是在後面的提
款機領錢的。」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25審理筆錄)。另參
以,被告提出卷附之105年9月13日其與原告的LINE對話資料
影本內容,係載「(被告)你47800你要怎麼給我呢?(原
告)我現在戶頭沒有這麼多。」之對話。足見,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乙情,堪可信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
原告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其以系爭
本票非伊所簽發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號│││(新台幣)││││
││││││││
├─┼───┼─────┼──────┼────┼────┼────┤
│1│黃靖舜│104年12月│47,800元│104年1月│未載│免除作成│
│││17日││31日││拒絕證書│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齡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