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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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家庭經濟不重視,兩造經常意見不合吵架,嗣於94年9月15日被告又因欠債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去向不明已4年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7月2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因欠債離家後,迄今去向不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宗華到庭證稱:「十二、三年前兩造共同經營的生意結束之後,兩造的關係就開始變得不好,兩造爭吵,兩造從大概四年多前就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在外積欠負債,債主上門討債,被告可能是為了躲債離家。被告離家之後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回來過,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住處…是被告的債主上門討債,我們才猜測被告離家的原因可能是欠債。被告離家前,兩造經常吵架,互動情形也不好」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1月16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80020654號函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而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為躲債而離家,尚無其他情形可逕認其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尚難謂合;然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兩造感情既長期不睦,並時生爭執,被告又以離家來逃避債務,迄今行方不明,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