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係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檨林高幹4左5右4號電桿前未命名道路(下稱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下稱B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蔡金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上揭B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肋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金穎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挫傷及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因大量內出血及休克,延至98年5月24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2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驗斷書乙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驗照片16幀。
(四)被害人蔡金穎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476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681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80553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866號函檢附之ELSEVIERSAUNDERS出版RobbinsandCotranPathologicBasisofDisease第7版,第819頁有關stressulcers章節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8年8月21日新樓麻歷字第98311號函暨病歷摘要各乙份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乙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28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之次因,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及支票各乙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第28-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